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張福仁
相 對 人 劉昂鵬
相 對 人 賴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 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 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 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又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 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 不在訴訟費用之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雄簡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分別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證人日旅費1,048元、鑑 定費65,000元,合計68,148元;而相對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委任律師之酬金45,000元,惟前揭律師係相 對人於第一審自行委任,並非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選任 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揆諸首揭說 明,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律師酬金自不得列為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予剔除,先予敘明。。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 ,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16元【計 算式:68,148×1/3=22,71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