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原 告 林育存
被 告 黃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救字第8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許 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 1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醫上易 字第2號審理中,經移送調解,於該院107年度醫上移調字第 1 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三點所載:「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75,00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6,642元;而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 ,係被告繳納,並因兩造調解成立,業由被告辦理退還2/3 完畢,合先敘明。按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載,則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6,64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