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高雄巿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史芬慈
史豐瑞
史耀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青青
史峻銘
相 對 人 史許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史許素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耀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鳳簡字第637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史許素雲負擔3 分之1 ,相對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耀 綸各負擔6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史耀綸上訴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史耀綸負擔。另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 裁定史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史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 元、複丈費16,800元、資料 使用費25元,合計22,775元。是以,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 算,相對人史許素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9 2 元(計算式:22,775×1/3=7,592,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耀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796 元(計算式:22,775×1/6=3,796,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主張支出第 二審裁判費5,625 元,依上開第二審裁判,應由相對人負擔 ,故不予列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