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相 對 人 劉柯美連
相 對 人 劉愷濬
相 對 人 劉淑惠
相 對 人 劉苙榛(原名: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柯美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4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劉柯美連負擔百 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劉愷濬、劉淑惠、劉秀珍負擔。」, 聲請人及案外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相對人劉柯美連亦於第二審審理中提其附帶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 ,改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 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於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 相對人就第三人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及劉淵元敗訴之部分及相 對人劉愷濬、劉淑惠、劉苙榛(原名:劉秀珍)於一審敗訴 之部分,上開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於本件訴訟費用之核算並無影響,合先敘明。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5 元,有收 據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本 件相對人劉柯美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32 元【計算式:4,635×87/100=4,032.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