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2846號
KSDV,107,司票,2846,2018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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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禾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武
相 對 人 鄭偉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以存 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且相對人故意逃避海外,致無從現實 提示,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 承兌或付款提示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 利,票據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經查,相對人業於107年4月 17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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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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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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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2月30日 │16,800,000元 │未 載│裁定送達翌日│No656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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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2月30日 │13,920,000元 │未 載│裁定送達翌日│No656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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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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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