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珮毓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吳耀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吳耀堂並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依約 應給付伍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繳息查詢單各乙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款金額伍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不爭執,無力清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繳息查詢單各乙紙為證,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 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