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江秉穎
相 對 人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應給付江秉穎新台幣3,68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爭議,經高雄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給付薪資新台幣3,680元,惟屆期經聲請人請求而不履行 ,為此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 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 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5 月8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354000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 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內容成立調解。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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