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周進榮
周國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周進明
周文雄
周陳貞蕙
周源雄
周茂雄
周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原告周國元均為1/6 、原告周進榮均為5/ 6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登記有如附表所示未定期限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原係兩造之被繼承 人於民國39年10月14日所設定,周魯壽過世後由兩造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故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又周魯壽設 定系爭地上權,係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區苓西段67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重測前為 高雄市○○○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建物亦於39年10月14日完成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 是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顯已超過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之耐用年限,且系爭房屋現為原告周進榮所有, 由原告與其配偶居住使用,是以,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及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退步言,倘系爭地上權非 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而無從直接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規 定,然系爭地上權與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性質相同,立
法者未慮及「地上權存續期限為無期限者」同有適用上開規 定之必要,基於平等原則及法律漏洞之填補,原告應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有無理 由?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雖係於99年2 月3 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 行,惟對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有適用,觀 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第24條規定已有明定。復 按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 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 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 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 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 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 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 。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 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 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 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相符。 2.經查:
⑴坐落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1-1地號土地)原 為周魯壽與他人共有(周魯壽之權利範圍為2/18),周魯壽 於33年1 月間在91-1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其後與 91-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達成合意,於39年10月14日在91-1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並於同日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 建物所有權登記,登記為周魯壽單獨所有乙節,有91-1地號 土地登記簿及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 8-11、17-18 頁)。91-1地號土地嗣於71年9 月6 日重測後
變更為苓西段64地號土地,復於79年8 月23日分割增加苓西 段64-1地號土地,系爭地上權因而沿襲登記於系爭土地上,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0 、104 頁)。周魯 壽嗣於73年9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清安、周猛然及原 告周國元;周清安於87年5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周 進榮及被告周進明、周文雄;周猛然於91年12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周陳貞蕙、周源雄、周茂雄、周麗玲,故系 爭地上權現因繼承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23-36 、100-107 頁)。
⑵周魯壽死亡後,周清安、周猛然及原告周國元於73年10月1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就周魯壽於分割前64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協議由周清安及原告周國元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分別 為926/10000 、185/10 000)。原告周國元、周清安復於77 年2 月27日與其他共有人和解分割系爭土地,周國元分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周清安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 ; 周清安死亡後,原告周進榮與被告周進明、周文雄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18 ,被告周文雄、周進明復將應有 部分贈與原告周進榮,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2 人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為周進榮30/36 、周國元1/6 );系爭建物現則為 原告周進榮單獨所有,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48 頁)。是以,系爭 土地現為原告2 人共有,坐落6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原 告周進榮單獨所有,而系爭地上權則為兩造公同共有,應堪 認定。
⑶系爭土地係於39年10月14日設定登記「無期限」、無地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有手抄式舊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於新式電子土地登記謄本 上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雖記載為「無限期」(見本院卷 第41、45頁),然系爭地上權既設定於39年10月14日,自應 以設定當時之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準,故新式電子 土地登記謄本與舊式謄本記載不符之處,應係誤載。而系爭 地上權就存續期間既記載為「無期限」,非記載為「永久存 續」,參以系爭地上權之利息或地租係約定「無租」,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係於設定登記之時就系爭地上權為 「無期限之約定」,即「未定存續期間」之意,而非明確表 示欲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否則,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之 永久支配權歸於地上權人,又無地租之收取,無異架空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其又無法以對地上權人之永久地租收取權 以取代或強化其就土地之經濟利用,對其殊為不利,當事人
應不致為如此之約定。況系爭地上物係以建築改良物為設定 目的,應可推定周魯壽係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房屋及使用土 地之目的而設定地上權,故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應非永久 存續之意。準此,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解為當事人並未 約定存續期間,方屬合理。再者,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地上權人周魯壽亦於系爭地上 權設定當日即39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 建物所有權登記,應可推論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乃系爭土地 當時之所有權人欲使周魯壽之系爭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而設,故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係供周魯壽在系爭 土地上使用系爭房屋為目的。
⑷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又存續期間已逾20年,本院斟酌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欲供周魯壽所建系爭房屋使用,而 周魯壽已死亡,系爭房屋現為原告周榮進單獨所有,由原告 周榮進與其配偶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191 頁),其餘地上 權人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限,且系爭房屋係33年興建 完成之二層樓煉瓦造樓房,有建物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 17頁),迄今已逾70年,再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 片(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顯示,系爭房屋外觀老舊,仍 維持二層樓磚造狀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僅曾進行修繕( 見本院卷第133 頁),應可採信。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主 結構未因重建而更動,仍係33年興建完成後之狀態,其屋齡 已有70年餘年之譜,以現代建築技術,倘加以整修雖可延長 建物壽命,然仍面臨原有結構及其他材料的老化、有無超限 使用及適當維修等問題,而行政院公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載之耐用年數,係作為財政、經濟、折舊等用途, 足為社會經濟價值評估使用,系爭房屋為磚造樓房,其耐用 年數為25年(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房屋顯已逾耐用年限 甚多,依其狀態當須予以拆除重建始能安全居住利用,故堪 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此外,被告及原告周國 元雖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惟其等自取得系 爭地上權起,均未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而使用 系爭土地等行使地上權之行為,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亦 未到庭聞問,系爭房屋亦已歸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周進榮 所有,被告日後更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可能,考量系爭房屋已 老舊待重建更新,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是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系爭房屋之種類、性質及前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終止系 爭地上權。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兩造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權,業 經本院宣告終止,已如前述,故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自妨害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就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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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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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部: │
│一、高雄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苓雅寮段91之1 │
│ 地號) │
│ 面積︰156 平方公尺 │
│ 地上建物建號:共1棟(苓雅區苓西段67建號) │
│二、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分割自64地號) │
│ 面積︰15平方公尺 │
│ 地上建物建號:0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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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他項權利部︰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106年 │
│字號:新地字第037740號 │
│登記原因:繼承 │
│登記日期︰106年8月22日 │
│權利人:周進榮、周進明、周文雄、周源雄、周茂雄、周麗玲、│
│周陳貞蕙、周國元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存續期間:無期限 │
│地租:無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苓西段64、64之1 地號土地之內45坪1 合5 勺1 │
│才。 │
│設定義務人:(空白) │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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