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57號
KSDV,106,訴,857,20180718,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張婉琪
訴訟代理人 邱志信
被   告 鄭佳友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立杰律師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劉羽娣(原名郭品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佳友與被告劉羽娣(原名郭品葳)、訴外 人林佳蓉、林明雄4 人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凌晨,共同在 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六合路口之某酒店飲酒,嗣於同日凌 晨2 時15分欲離去時,鄭佳友明知劉羽娣未考領汽車駕駛執 照(下稱汽車駕照),且甫飲酒畢,依法不得駕駛車輛,竟 仍要求、容任劉羽娣駕駛鄭佳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 自小客車(甲車),搭載鄭佳友、林佳蓉、林明雄離開,嗣 劉羽娣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大同一路與新盛街口欲左轉彎至新盛街之際,不慎使甲車 失控打滑,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損壞。劉羽娣車禍後為警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乙車在車禍發生前之市價為 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車禍發生後,原告未為修繕即於 105 年11月間以60萬元出售他人,故乙車因車禍所減少價額 為95萬元,鄭佳友劉羽娣均因過失而共同侵害原告對乙車 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乙車價額減少之損失95萬元,自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91 條之2 、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民事補正狀(2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劉羽娣以︰不爭執伊未考領汽車駕照,於酒後駕駛鄭佳友之 甲車,因下雨打滑不慎撞毀乙車,致乙車價額減少95萬元等 事實,但當初是鄭佳友要求伊駕車,伊有將伊無汽車駕照之



事實告知鄭佳友,並提議搭乘計程車離開,但鄭佳友仍要求 伊駕駛,車禍發生後,鄭佳友在車禍現場說願意賠償,但過 幾天後又推稱腦震盪無記憶,伊願與鄭佳友一起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鄭佳友則以:對於劉羽娣在酒後駕駛伊所有之甲車,不慎撞 毀乙車,導致乙車受有價額減少95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但 伊當天係應友人林明雄劉羽娣及林佳蓉之邀約,自桃園駕 駛甲車南下高雄參加慶生聚餐,餐後伊駕駛甲車搭載一行人 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六合路口之某酒店飲酒,伊於酒 店時已酒醉而不省人事,對於自身及友人係何時離開酒店、 如何離開、及甲車由何人駕駛發生車禍等情,全然不知情, 事後方知劉羽娣及其友人提議再至伊下塌之旅館續攤,當時 林明雄曾提議找代理駕駛,然遭劉羽娣及林佳蓉以渠等較熟 悉高雄的路、由渠等開車等語拒絕,並利用甲車晶片鑰匙放 置伊身上,僅需伊靠近甲車感應即可解鎖啟動之特性,由劉 羽娣主動駕駛甲車欲前往伊下塌之旅館,然因天雨路滑、施 工路面不平,而不慎撞上乙車發生車禍。是伊不知劉羽娣無 汽車駕照,並無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汽車,亦非明知劉羽娣 酒精濃度超標仍容任其駕車,伊對劉羽娣擅自駕駛乙車不知 且無預見可能,自無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劉羽娣於105 年10月7 日凌晨與鄭佳 友、林佳蓉、林明雄共同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六合路口 之某酒店飲酒後,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酒後駕駛鄭佳友 所有之甲車搭載鄭佳友、林佳蓉、林明雄,行經高雄市前金 區大同一路與新盛街口時,不慎失控打滑撞擊原告所有停放 路旁之乙車,致乙車損壞。劉羽娣車禍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㈡乙車在車禍發生前之市價為155 萬元,車禍發生後,原告未 為修繕即於105 年11月間以60萬元出售他人,亦即乙車因車 禍所減少之價額為95萬元。
鄭佳友於105 年10月18日有與劉羽娣簽立本院卷一第117 頁 之和解書。
劉羽娣就乙車之損壞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兩造爭執事項:
鄭佳友就乙車之損壞,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鄭佳友劉羽娣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乙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劉羽娣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駕駛人有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劉羽娣 未考領汽車駕照,且係飲酒後,駕駛鄭佳友所有之甲車,因 不慎打滑失控而發生本件車禍,車禍發生後為警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70頁反面),並有本院查詢汽機車駕駛執照結果、酒測 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6-57 頁、警卷第12頁),其未領 有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卻仍 駕駛汽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 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又倘其遵守規定,本件車禍將不會 發生,故其違規駕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乙車損壞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 條之2 、第196 條定有明文。劉羽娣因前述過失駕車行 為而撞毀原告所有之乙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劉羽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乙車 因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劉羽娣於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曾表示:我願意跟 鄭佳友一起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惟其答辯聲 明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似有以鄭佳友共同賠償為條件而 認諾,而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民事訴 訟法第384 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尚難認劉羽娣已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㈡鄭佳友就乙車之損壞,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鄭佳友劉羽娣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 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



. . . .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 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上開條文之規 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鄭佳友明知劉羽娣已與其飲 酒多時,可預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違反上開保護他 人之法律,未禁止而容任劉羽娣駕駛其所有之甲車,終至劉 羽娣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不慎肇生本件車禍,其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鄭佳友固辯稱當時已酒醉不省人事,無從預見、阻止劉羽娣 擅自駕車云云,並舉電子媒體在車禍現場拍攝之錄影畫面, 顯示鄭佳友在車禍現場無法自行站立,及證人林明雄證述: 當初係劉羽娣自行表示由其駕車等語為證,惟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TVBS、民視等電視台就本件車禍之新聞報導畫 面,確見鄭佳友在車禍現場扶著路燈燈桿站著,疑因不勝酒 力突然放手倒下,現場處理員警見狀並對鄭佳友稱:「如果 沒辦法就坐著沒關係」,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新聞報導錄影 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166 、124 頁),固堪認 鄭佳友於車禍後有不勝酒力站立不穩之表現,惟此尚不足以 證明劉羽娣駕車時,鄭佳友已酒醉不省人事、對乙車遭劉羽 娣駕駛毫不知情。
⑵本院另勘驗警方在車禍後擷取之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 及林明雄、林佳蓉一行人進入甲車欲離去,與酒店之服務生 道別時,鄭佳友尚對服務生稱:「麻煩你了」,「OK . . . OK . . .」,嗣甲車發動行駛中,林佳蓉向鄭佳友稱:「我 去差不多30分鐘. . . 立刻就過去大飯店了,你不要30分鐘 就酒醉勒」,鄭佳友隨即回應:「不會啦. . . . 還早」, 林佳蓉又稱:「我哪有,拜託,拜託等我」,鄭佳友又回稱 :「那個比較怕」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經鄭佳 友、林明雄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59-164 頁),由此足見鄭佳友在上車、坐車時,均能與他 人對答、反應,並無睡著或不省人事之情形,自應知悉係由 劉羽娣駕駛甲車。又證人即鄭佳友之友人林明雄證述:酒店 的帳單是鄭佳友先走路去附近的便利超商提款,提款回來才 結帳,鄭佳友去提款到我們開車離開,大概不到2 分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5 、167 頁),鄭佳友亦陳稱:我記得我 當天有提款,但不記得提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 ),本院審酌鄭佳友結帳時,既得以自行走至酒店對面之便



利商店提款,再回到酒店結帳,隨即坐上車離開,可見其從 酒店離去時,確無不省人事、對周遭人事物渾然不知之程度 ,足徵劉羽娣陳稱:鄭佳友沒有酒醉到神智不清,他是清楚 的(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及證人林佳蓉證陳:離開酒店 的時候,我們4 人都可以自己走路,我們都是自己走路坐電 梯下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應屬實情,則鄭佳 友辯稱其當時酒醉不省人事,渾然不知劉羽娣駕駛甲車云云 ,顯非事實。
⑶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後,因甲車亦有損壞,鄭佳友於105 年 10月18日有與劉羽娣簽立和解書1 紙,內容載明:茲鑑於甲 方(按:指劉羽娣)係受甲方(按:指鄭佳友)之請託而駕 駛系爭車輛(按:指甲車)搭載乙方,故乙方同意自行負擔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不再追究甲方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倘甲車確係劉羽娣未徵得鄭佳 友同意而擅自駕駛,鄭佳友豈會同意不追究劉羽娣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在和解書上載明劉羽娣係受鄭佳友請託而駕駛甲 車?益徵鄭佳友對於劉羽娣駕駛甲車搭載其餘之人確屬知情 而同意。鄭佳友對此雖又辯稱:當初係劉羽娣拿和解書來找 我,跟我說是我叫她開車,我當時也覺得很抱歉,就答應跟 她簽和解書,但我沒發現和解書的字裡行間有陷阱,後來林 明雄跟我說是劉羽娣自己說要開,我才發現講的有出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第168-169 頁),惟鄭佳友於105 年10月18 日簽立和解書時,距車禍發生日已逾10日,係在意識清醒, 且已有足夠時間瞭解事發經過之情形下簽署,加以其為成年 人,對於和解書之內容倘未同意,應無自願簽名之可能,是 其臨訟始稱簽立當時未發現和解書記載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 6 條、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鄭 佳友明知劉羽娣飲酒後應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仍未禁止劉羽 娣駕駛其所有之甲車,導致劉羽娣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發 生本件車禍,鄭佳友未禁止、容任劉羽娣駕駛甲車,與劉羽



娣酒後駕車均為乙車車損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鄭佳友劉羽娣自應就乙車車損,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原告另主張鄭佳友有明知劉羽娣無汽車駕照,仍允許其駕駛 甲車之過失,惟據鄭佳友否認,辯稱不知劉羽娣無駕照等語 。查劉羽娣固陳稱:鄭佳友叫我開車時,我有跟他說我沒有 駕照(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證人林佳蓉亦證述:當天在 酒店喝完酒要開車去別的地方時,鄭佳友把車鑰匙交給劉羽 娣,劉羽娣說她沒駕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然與劉 羽娣、林佳蓉、鄭佳友同行、在場之證人林明雄,卻證述從 不知劉羽娣無駕照(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明顯相歧異, 本院審酌證人林佳蓉於車禍當天警詢時,對於警方所詢為何 由劉羽娣駕車,尚表示因酒醉而記不清楚(見刑案卷之警卷 第7 頁反面),事隔1 年半於本院作證時,卻能清楚、明確 地證述:當時要從酒店離去時,鄭佳友把1 串車鑰匙交給劉 羽娣,劉羽娣說她沒駕照,鄭佳友就說沒關係你開,叫劉羽 娣自己拿車鑰匙解開車鎖,劉羽娣就拿車鑰匙嗶一下用手打 開車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48 頁反面),實有違常情 ,而啟人疑竇。又甲車係以磁扣感應開啟,無須遙控器開啟 或插入車鑰匙始能發動,此經鄭佳友林明雄證陳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169-170 頁),故林佳蓉證述鄭佳友將1 串車鑰 匙交給劉羽娣之情節,應非實情,其證述之可信度,即堪質 疑。本院參酌證人林佳蓉另證述:我有被劉羽娣開車載過差 不多5 次,她比我會開車,但我到事發當天才知道她沒有駕 照(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49頁反面-50 頁),可知劉羽 娣已多次無照駕駛,且從未主動告知乘客其無駕照,其既駕 駛經驗豐富,過往亦不因無駕照而拒絕駕車,則事發當天其 是否確有特意主動告知無駕照而拒絕駕車,實非無疑,尚無 從使本院形成劉羽娣當天確有告知鄭佳友鄭佳友明知劉羽 娣無駕照之心證,故原告主張鄭佳友另有允許無駕照之人駕 車之過失,要難憑採。
㈢再兩造均不爭執乙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為95萬元(見 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則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 6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95萬元,及自原告106 年4 月26日民事補正狀(2 )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 196 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萬元,及自



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亦非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故本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則鄭佳友聲請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即非必要,而無另為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