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玉山當舖
法定代理人 許進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美月等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 年6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鍾美月、王麗美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潘昆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50,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潘明進、李潘秀雲、龔潘禾蓉、潘
賀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繡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5
0,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上訴人如已
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
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50,000 元為準,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9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
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