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41號
KSDV,106,訴,1141,2018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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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新標
      陳玉錐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雪貞律師即陳新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之共同 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2份、本院答詢表4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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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