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王邱思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謝進隆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7年7 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之價格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90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王玲玲及被告,並於87年8 月1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與王玲玲除依買賣契約第2 條 約定給付500 萬元外,其餘260 萬元應自87年9 月起,按月 在於每月10日給付2 萬元至給付完畢。被告、王玲玲僅於98 年6 月16日至99年11月18日分5 筆匯款55萬元至原告配偶即 訴外人王錫琛於第一銀行五甲分行之帳戶,尚有205 萬元未 清償。因買賣價金為被告與王玲玲之共同債務,原告得依買 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第27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述剩餘買賣價金之1/2 計1,025,00 0元。 ㈡被告直至99年11月8 日仍有清償10萬元之事實,即仍承認價 金債務,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之價金債 權請求權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並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 規定,於99年11月9 日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15年。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之女王玲玲於85年5 月22日結婚,婚後生活尚屬 融洽,被告生性老實且辛勤工作,並基於對配偶之信任,將 工作所得全數交由王玲玲管理,被告與王玲玲向原告買受系 爭房地;因被告與王玲玲於105 年4 月間調解離婚,原告便 於105 年12月9 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剩餘買賣價金 ,被告並不知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清償之事實。被告婚後 將所得全數交由王玲玲支配管理並無任何積蓄,王玲玲如何 運用毫無所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薪資約4 至5 萬元不等,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工作所得合計約900 萬元以 上,惟被告與王玲玲離婚時,王玲玲之存款僅23,929元。 ㈡原告自買賣契約簽訂後至105 年12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時止,期間未曾向被告為任何催討價 金之行為,卻於被告與王玲玲離婚後即來函催討,顯與常情 不符。故價金是否未清償完畢,王玲玲是否有於與被告之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以現金交付等方式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予原告,實非無疑。
㈢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地剩餘買賣價金260 萬元,分期於簽約日 後每月10日清償2 萬元,依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規定, 原告對每月2 萬元之價金請求權係於簽約日後翌月即得向被 告行使,故應於簽約日後每月10日各自起算各期價金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而原告於簽約日後至106 年5 月10日起訴時, 期間均未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原告自87年8 月10日至91年5 月10日(計46期)共92萬元之價金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得請求之價金僅105,000 元等語。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之女王玲玲於85年5 月22日結婚,婚後在87年7 月26日以76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於87年8 月14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動產買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契 約成立時給付500 萬元,其餘260 萬元約定自87年9 月起, 按月在每月10日給付2 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可參(卷第7頁)。
㈡被告與王玲玲於105 年4 月12日經調解離婚,並在105 年4 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有戶籍登記謄本可參( 卷第22頁) 。 原告在105 年12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2,055,000 元,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 卷第14-15 、第25 頁)。
㈢王玲玲在105 年4 月27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將系爭房地亦列為婚後財產,王玲玲 並在該事件自陳就系爭房地應分期還款之買賣價金僅給付50 萬元,尚餘210 萬元本金未給付( 該院105 年家訴字第131 號卷第47頁),並經和解被告同意依剩餘財產分配給付王玲 玲350 萬元,王玲玲則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有該卷內和解筆錄可參。
本件爭點:
㈠原告本件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如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為多少。四、原告本件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請求之價金 以多少為合理。
㈠經查被告與王玲玲係在87年7 月26日共同向原告買受系爭房 地並約定就未給付之價金餘款2,600,000 元以分期每月給付 10萬元方式清償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陳王玲玲僅於98年6 月16日至99年11 月18日分5 筆匯款55萬元,且可能因體諒女兒及女婿處境而 未積極請求( 卷第57頁背面筆錄) ,參以王玲玲亦自陳與被 告婚後被告確實均將薪水交其處理( 卷第141 頁筆錄) ,到 102 或103 年間開始才慢慢減少交付之薪水,而對87年自98 年間共給付多少價金予原告之事實,王玲玲則稱忘了,都是 以匯款還錢沒有繳過現金,原告會以口頭向玲玲催告還款( 卷第142 頁筆錄) ,固可認定王玲確實基於與被告二人共同 清償之意而陸續還款55萬元予原告,上開還款數額應列計為 被告與王玲玲共同清償之款項應可認定。
㈡惟被告與王玲玲既係共同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而積欠分期付 款款項,被告與王玲玲對原告所負債務係屬金錢可分債務應 可認定,有關請求權時效應按各債務人獨立計算,王玲玲如 有承認債務或分期清償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應均不及於被告, 雖王玲玲當時基於掌管家中財務而以共同清償款項之意一部 還款而應認為部分部分對被告而言亦同生清償效力,然被告 既不知悉王玲玲有無分期還款或還款數額多少之事實,而原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曾向被告催告還款或對被告有其他中斷時 效之效力,應解為原告對被告本件之價金請求權部分仍自約 定分期還款之87年8 月10日起算對被告而言較為公平。 ㈢本件原告係在105 年12月9 日催告被告還款,而在105 年12 月15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 卷第14-15 、25 頁) ,則原告對於原告請求分期付款價金就87年8 月10日起
至90年12月15日止共41期合計41萬元部分( 屬可分之債,被 告與王玲玲各負擔1/2 計算) ,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 既為時效抗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又雖被告不爭執王玲玲上開55萬元係清償本件債務,然依 民法第322 條第2 款規定,一部清償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儘先抵充,則王玲玲就此數額之清償對被告而言應 以尚未罹於時效範圍內優先抵充才算合理,是被告仍得以上 開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41萬元範圍作為時效抗辯。 ㈣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在615,000 元( 計算式:1,02 5,000-410, 000=615,000) 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超過此數 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在61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6 月12日( 起訴狀 繕本於106 年6 月1 日寄存送達,卷第20頁)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本 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