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宗澤即梁政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3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科仕茂企業有限公司任職,106年6月至107 年5月平均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32, 044元,有該公司薪資單多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名下無財 產,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9年、92年生),未成 年子女每月各領有單親家庭生活補助費2,073元,而89年生 之長女梁○栩有升學準備,預計於112年6月始能完成高等教
育,以上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函文、學生證影本等在卷可稽 。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第一階段每月清償8,009元(112年6月長女大學畢業前), 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2,351元(112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 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之團體一年期壽險僅為被保險人 而非要保人,且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已於95年間停效而終 止,於安聯人壽亦無有效保險契約,有前開3家保險公 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子女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1萬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收據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 而債務人應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則 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3,809元〔計算式:12,9 41+(12,941-2,073)×2÷2〕。是以債務人陳報每 月實際支出僅為23,754元,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 理。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 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 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 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 債務人陳報需負擔長女(89年生,現就讀高商二年級) 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 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幾已將每月剩 餘全數用於清償,另願自未成年長女預計大學畢業後,
每月增加還款4,342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而 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307,168元,扣除6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645,740元(假設自107年7月起開 始還款,第一階段至112年6月共60期,必要生活費用為 1,425,240元;第二階段共12期,必要生活費用為220,5 0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61,428元之5分 之4為529,143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 清償總額為628,752元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 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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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
│新光銀行 │ 261,504 │ 421 │ 649 │
├──────────┼──────┼──────┼──────┤
│遠東銀行 │ 488,318 │ 785 │ 1,211 │
├──────────┼──────┼──────┼──────┤
│中國信託銀行 │ 2,221,318 │ 3,573 │ 5,510 │
├──────────┼──────┼──────┼──────┤
│國泰世華銀行 │ 1,413,419 │ 2,273 │ 3,506 │
├──────────┼──────┼──────┼──────┤
│聯邦銀行 │ 419,347 │ 675 │ 1,040 │
├──────────┼──────┼──────┼──────┤
│勝天然資產管理公司 │ 175,596 │ 282 │ 435 │
├──────────┼──────┼──────┼──────┤
│合 計│ 4,979,502 │ 8,009 │ 12,351 │
├──────────┴──────┴──────┴──────┤
│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2年6月。 │
│第二階段:自112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
│假設自107年7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628,752元,清償成數為:1│
│2.63%。 │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
│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 │
│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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