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34號
KSDV,106,勞訴,134,2018071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廖億霖
      蔡孟宗
上二人共同 林嘉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億霖新臺幣(下同)1 萬8,101 元、原告 蔡孟宗5 萬7,597 元,及均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100 ,由原告共同 負擔94/100。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是被告如各以1 萬8,101 元、 5 萬7,597 元為原告廖億霖蔡孟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廖億霖自101 年3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蔡孟宗 (下與廖億霖合稱原告)自94年3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均 在「鳳屏冷藏所」任業務專員。詎被告之副理即訴外人徐○ 雄竟於105 年12月27日,向廖億霖告知自106 年1 月起不再 安排工作,並要求馬上填寫離職單,廖億霖雖拒絕,但被告 無預告強迫廖億霖離職,片面非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已違 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徐○雄復於105 年12月28日約談蔡孟宗,除告知自106 年1 月起不再安排工 作外,並自斯時起降職為儲備業務員,被告不當變更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亦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原告於106 年1 月 16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以前揭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經被告收受。 又原告於106 年1 月16日終止契約以前,各有未休之特別休 假如附表一所示,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薪則各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各如附表一所 示。另原告受僱期間,於平日延長工時各如附件一、二所示 ,被告依法亦應給付加班費各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條、第24條、第38條; 106 年6 月16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2 目;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廖億霖591,903 元、蔡孟宗76 8,6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6 年8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伊之副理徐○雄固各於105 年12月27、28日依序約談廖億霖蔡孟宗,但僅係經營管理權的行使,徐○雄未解僱廖億霖 ,此參廖億霖於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離職單)勾選原因為 「主管管理方式」,可見其係自主決定離職;另徐○雄雖有 意調整蔡孟宗的工作內容,惟尚屬雙方討論之階段,且事後 並未調動,伊既無違反勞動法令,原告請求資遣費,於法無 據。
㈡原告自106 年1 月17日起即無請假,也沒提供勞務,伊分別 於106 年2 月15、17日,各以內湖江南郵局第113 號(下稱 第113 號信函)、內湖西湖郵局第147 號(下稱第147 號信 函)存證信函,通知因曠職3 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分別經蔡孟宗廖億霖 收受,故原告不能請求資遣費。
㈢伊無拒絕原告特別休假,原告於終止契約前,能自行衡量提 前休畢所剩餘的特別休假,伊無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 務。
㈣伊未曾要求原告延長工時,況原告如有加班必要,依工作規 則之規定,應事先向伊申請,經主管核可,方能加班並請領 加班費,原告之上、下班打卡時間,充其量係抵達、離開伊 處之時間,非屬工作時間,不能請求加班費。
㈤請求法院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見院卷三第168 、169 頁): ㈠廖億霖自101 年3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蔡孟宗則自94年3 月9 日起受僱,均在鳳屏冷藏所任業務專員。又廖億霖負責 家樂福鳳山店、光華店之業務,蔡孟宗負責家樂福屏東店、 台糖量販店屏東店之業務。
徐○雄為被告之副理,各於105 年12月27、28日依序約談廖 億霖、蔡孟宗;訴外人劉○宏徐○雄之主管。 ㈢原告於106 年1 月16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表示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經 被告收受。
㈣原告如得請求資遣費,基數各如附表一所示,且新被證20、 被證22之本薪、伙食津貼、免稅加班費,得列入平均工資範 圍。




㈤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日各如附表一所示。
㈥兩造約定之工時,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 ,係8 時30分起至17時止,午休自12時起至13時30分止,為 1.5 小時。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自8 時起至17時30分止, 午休1.5 小時。
㈦原告自106 年1 月17日起,未向被告服勞務。 ㈧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予 廖億霖;於同日寄發同局第53號存證信函予蔡孟宗,均經原 告收受。
㈨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寄發第113 號信函予蔡孟宗,於106 年2 月17日寄發第147 號信函予廖億霖,均通知因連續曠職 3 日以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蔡 孟宗於106 年2 月16日收受,廖億霖於106 年2 月17日收受 。
㈩原告的薪資是月結,發薪日期為每月5 日,是領取前一個月 的本薪、伙食津貼、免稅加班費;另每月20日則領取前一個 月固定的業績獎金。原告薪資中,「免稅加班費」是勞工依 照被告規定申請加班費之流程,經被告允許申請之費用。 原告如可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僅得依照本薪、伙食津 貼計算者,廖億霖蔡孟宗之「1 日工資」各為787 元、78 9 元。
四、雙方爭執的事項(見院卷三第169、170頁):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何終止?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固 有規定。苟雇主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任 意變更勞動契約內容,雖可認係違反勞基法令之強制規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解僱廖億霖,不當調動蔡孟宗職務,構 成違反勞基法令之事實,既經被告執前詞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自應先負舉證 之責。
2.原告主張徐○雄為被告之副理,於105 年12月27日非法解僱 廖億霖之事實,無非以排班表(下稱A 排班表)、系爭離職 單為據。查,稽之A 排班表(見院卷一第69頁),登載分組 與出勤表,而該等表格雖均無原告姓名,然出勤表僅列初一



至初四,下方以手寫記載「六、日、一、二」,經比對106 年1 月行事曆(見院卷三第144 頁),核屬106 年1 月28日 至同年月31日之期間,則A 排班表充其量僅屬106 年1 月關 於農曆春節期間之4 日班表,無從遽認屬被告之鳳屏冷藏所 於106 年1 月之整月排班情況。另觀之被告提供之106 年1 月班表(下稱B 排班表,見院卷一第136 頁),日期編列自 當月1 日至31日,且原告均列名於表內,故依B 排班表,本 院尚難遽認被告自106 年1 月起,不再為原告安排工作乙事 為真正。
3.又稽之系爭離職單(見院卷一第177 頁),申請項目係勾選 「辭職」,離職原因則勾選「主管管理方式」,廖億霖於申 請人欄雖有簽名,但其餘欄位均空白,且離職日填載106 年 1 月31日。徐○雄於105 年12月27日約談廖億霖時,苟已向 廖億霖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廖億霖即刻填寫離職單, 豈有可能容允離職日拖延至1 個月後之106 年1 月31日,且 申請項目亦無忽略「解僱(請主管說明違反之事實)」選項 之必要。況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 月12日函所附兩造 勞資爭議調解資料(見院卷二第39至54頁),其中調解申請 書所載爭議要點(見院卷二第53頁反面),僅提及「徐○雄 片面將蔡孟宗降職」,對廖億霖部分則隻字未提;106 年1 月16日會議紀錄之勞方主張欄(見院卷二第44頁),亦無涉 及被告解僱廖億霖之情形;且依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授權 規定(見院卷二第62、63頁),徐○雄為鳳屏冷藏所主管, 核屬三級單位主管,尚無決定員工之離職、解僱之權限;參 以廖億霖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供認定徐○雄於105 年12 月27日所談內容即解僱廖億霖,本院尚難僅憑系爭離職單遽 為有利廖億霖之認定。
4.再者,觀之廖億霖陳訴狀(見院卷二第46頁、院卷三第168 頁)敘明「105 年12月27日徐○雄約談時,表明1 月份未安 排工作,廖億霖詢問是要寫離職單?他(指徐○雄)即表明 :對。故廖億霖就離開辦公室去向會計拿取離職單,當下陳 主任與廖億霖長談,並逐一指導離職單之填寫,且問及約談 為何如此快速,…廖億霖未填寫離職原因…105 年12月30日 早上8 時30分,廖億霖蔡孟宗到高屏區辦事處找劉○宏經 理告知此事,經理會談中提出調離營所並晉升幹部,慰留我 們2 人…但我們希望公司資遣…」等語;另依廖億霖出勤紀 錄及陳述(見院卷一第85頁反面、第129 頁、院卷二第33頁 ),其自105 年12月27日下班後,於105 年12月30、31日、 106 年1 月1 、2 、3 、6 、7 、8 、10、13、14日均正常 上下班;參以廖億霖係負責配送家樂福鳳山店、光華店等大



型量販店之業務,苟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曾片面為解僱廖 億霖之意思,衡情,徐○雄於約談之際,應併安排廖億霖之 後手員工辦理交接量販店之業務,否則廖億霖所屬業務區恐 淪於無人補貨、收貨之窘境,反而引發量販店等客戶之客訴 ,惟依廖億霖陳訴狀之記載及其嗣後之出勤情形,無法認定 徐○雄於105 年12月27日曾安排後手與其辦理交接,此顯悖 於雇主解僱之常情。遑論,被告之高屏區辦事處經理劉○宏 於105 年12月30日會談廖億霖時,尚表達晉升其為幹部之意 見,若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已解僱廖億霖,豈可能容允劉 ○宏擅自違背被告之決策,更留任廖億霖持續提供勞務至10 6 年1 月中旬止;況依廖億霖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院卷二 第108 頁反面),其自被告處退保日為106 年2 月17日;且 被告不曾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資遣通報系統,通報解僱廖 億霖(見院卷二第109 頁),可以佐證被告抗辯於105 年12 月27日由徐○雄約談廖億霖,僅為經營管理權之正當行使, 並無解僱廖億霖之行為為可採。
5.蔡孟宗雖主張徐○雄於105 年12月28日,將伊違法降職云云 ,固以A 排班表、105 年12月28日與徐○雄對話之錄音與譯 文為憑。而A 排班表無從遽認被告106 年1 月之排班情形, 已如前述;另依前揭對話譯文所示(見院卷一第179 至183 頁),雖記載「徐(即徐○雄):我覺得你再這樣下去也不 是辦法,…主要是跟我這邊拉,…我發你的賴你也都不回我 ,那我怎麼辦?…我儲備這邊一月份這邊就先把你儲備…」 ,惟亦記載「徐:一月份怎麼安排?蔡(即蔡孟宗):什麼 怎麼安排?…徐:可能區域的部分我沒有把你安排有接區了 。蔡:喔?是什麼意思?徐:就是可能就是儲備拉,因為我 要安排一月份的出勤、一月份的假,…我不知道你這邊的狀 況是怎麼樣?…蔡:阿你可以把我降儲備喔?直接降儲備喔 ?徐:我不能把你降儲備喔?蔡:你可以這樣喔?…徐:那 你現在要怎樣?…蔡:對阿,我是疑問句阿,你怎麼一直問 我要怎樣勒?徐:阿不然現在是要怎樣處理阿?…徐:如果 你有你要安排休假,你就安排休假,不然我根本沒辦法,還 是你要照我的安排?…徐:你要照我的安排,我現在就是要 排一月份阿,所以我才要知道你有什麼想法阿,我要問你你 又不跟我講,然後你又…」,可見徐○雄於105 年12月28日 與蔡孟宗約談內容,無非係徐○雄感受到蔡孟宗未理會其相 關指示,為處理雙方間緊張、不和諧之上下隸屬關係,徐○ 雄於安排將來工作前,預先聽取蔡孟宗之想法,以達溝通、 協調之目的,進而有機會改善彼此間僵局之存在,故本院尚 難僅以上開對話譯文,逕認徐○雄已決定降調蔡孟宗之處置




6.遑論,依據蔡孟宗與被告所屬主任即訴外人陳○銘間之Line 聯繫內容(見院卷一第131 、135 頁),顯示「(陳○銘) 阿宗你1/1 ,1/2 (日,一)的預定沒定到,今天回來補訂 到禮拜二一下,我才能匯總…(蔡孟宗即阿宗)主管說我下 個月是儲備還需要訂貨嗎?(陳○銘)副理沒給我這個訊息 ,我手邊營所相關工作請你們照正常操作就好,謝謝。(蔡 孟宗)收到,謝謝主任…【1 月14日週六】…(陳○銘)阿 宗你星期二(預定)沒訂到貨,億霖有先幫你大概訂一下, 你晚上再修改一下…」,益見徐○雄於105 年12月28日與蔡 孟宗約談後,並未向其下級(即蔡孟宗上級)即陳○銘布達 異動蔡孟宗職務內容之決定,且依前揭Line之聯絡情形,蔡 孟宗迄至106 年1 月14日止,亦無變動實際之工作內容,縱 認徐○雄有意調動蔡孟宗之職務,本院尚難僅憑徐○雄於決 定調職前,先於105 年12月28日與蔡孟宗溝通之過程,即遽 認被告已對蔡孟宗違法調職而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此外 ,蔡孟宗就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對之違法調職,已構成違 反勞基法令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則蔡孟宗 主張被告將之非法調職云云,自難採信。
7.至原告雖主張徐○雄於105 年12月27、28日分別對廖億霖蔡孟宗具解僱之虞、調職之虞,因而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云云,然縱認被告於斯時具解僱或調職原告之 虞,惟被告既未正式向原告表示解僱或調職之意思,尚難遽 認被告已合於「非法解僱」、「非法調職」之行為,而該當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附此敘明。 8.原告於106 年1 月16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表示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經 被告收受;原告自106 年1 月17日起,未向被告服勞務;被 告於106 年2 月15日寄發第113 號信函予蔡孟宗,於106 年 2 月17日寄發第147 號信函予廖億霖,均通知連續曠職3 日 以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蔡孟宗 於106 年2 月16日收受,廖億霖於翌日(17日)收受等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106 年 2 月15日止,均未向被告提供勞務,而承前述,既認原告於 106 年1 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 終止僱傭契約,並非適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原 告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無正當理由未 提供勞務,顯已繼續曠工3 日以上,則被告各以第113 、14 7 號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原告終止 契約,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第17條(資遣費)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雖均有明文。
2.然承上論,兩造之僱傭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而終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難認有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 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 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 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 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 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 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 年 12月21日修正、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 明文。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依前揭規定,勞工僅須主 張有應休之特別休假未休,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發給工資,除非雇主可以證明勞工無此權利存在,方得 免除核付工資之義務。
2.被告於106 年2 月間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時,廖億霖蔡孟宗 既各有23日、73日特別休假未休,自得請求該等未休工資。 3.依新被證20、被證22所示(見院卷三第79頁、院卷二第97頁 ),廖億霖蔡孟宗各月領取之本薪、伙食津貼,數額均一 致,且具常態性,自屬「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範圍,



而兩造契約終止於106 年2 月中旬,依法應以106 年1 月正 常工作之時間,計算「一日工資」。依此計算,廖億霖、蔡 孟宗之「1 日工資」各為787 元、789 元,故廖億霖、蔡孟 宗各可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8,101元(787x23)、57,5 97元(789x73)。至原告主張以歷年各月薪資總額,平均計 算各年度所留特別休假之一日工資數額,既與前揭規定不符 ,自不能採憑。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加給 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 項雖分別有 明文。惟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 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 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 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 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 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 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則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 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 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 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 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 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 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 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 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 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 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 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 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
2.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雖有明文。 然此係針對雇主所制定之作為義務,勞工或可要求雇主提出 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抑或請求法院命雇主提出,然勞工亦 不因此而得解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兩造約定之工時,自10 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係8 時30分起至17時 止,午休自12時起至13時30分止,為1.5 小時。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自8 時起至17時30分止,午休1.5 小時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時段為兩造約定工時之範圍,應堪認 定。原告主張除兩造約定工時外,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 5 年12月31日止之週一至週五期間,每日約定工時之前、之 後,均延長工時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事實,經被告執前詞為 辯,則原告就前揭約定工時範圍外,有依被告要求而延長工 時之事實,自應先盡舉證之責。
3.原告主張於兩造約定工時範圍外,有延長工時必要之事實, 無非以謝○瑞之證述為據(見院卷二第138 頁)。查,廖億 霖負責家樂福鳳山店、光華店之業務,蔡孟宗負責家樂福屏 東店、台糖量販店屏東店之業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認真正。而謝○瑞雖證述:伊自94年底至105 年初在被告處 任業務員,…平常日加班為常態,不可領加班費,被告固無 傳達此規定,但以主管命令為準。伊任職期間,被告表訂工 時係8 時30分起至17時止,而主管規定業務員一早需分批領 貨、出車(即送貨至各通路)、甚至包裝。原告屬第一批, 8 時之前出車,跑賣場,工作重、貨較多,獎金較多;伊係 第二批,9 時以前出車,跑一般點,如雜貨店、超市,伊不 清楚未準時在9 時出車之後果,公司也沒說應如何處理。而 第一批如未準時,依公司規定會將客戶收回,沒有工作權… ,降回一般點。賣場有跟公司要求貨品抵達之時點,公司並 要求業務員配合賣場指定之時點,否則賣場會客訴,主管會 唸業務員,要求業務員隔日早點到,公司無記過制度…伊不 想這麼早上班,才從第一批改第二批。但伊看過跑屏東家樂 福之業務,未在8 時之前出車,仍從事跑賣場之業務,原因 不清楚等語(見院卷二第145 至147 、151 、152 、156 、 158 、159 頁)。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光華店、屏 東店並無約定或特別規範光泉公司(即被告)之送貨、到貨 時間,乃由光泉公司自行決定乙情;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量販事業部屏東量販店與被告間,關於生鮮交貨投單時間為 6 時30分至17時止,有該等量販店函覆可稽(見院卷三第75 、76、80至82頁),可見原告負責配送之賣場,並無指定原 告必須到貨之時間,此節已與謝○瑞所述互有出入,本院自 難僅憑謝○瑞上開所言,即遽認原告係受被告要求,而必須 在約定工時之前提前上班。況依附件一、二所示,原告平常 日打卡之上班時間,各日不等,最早為6 時30分,最晚為8 時30分,苟被告曾指示原告必須提早上班,衡情要無可能就 應提早之時點朝令夕改,則原告主張於附件一、二所示上班 時間至8 時30分止(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8 時止),屬 勞基法第24條之延長工時云云,自難採憑。




4.謝○瑞雖另證述:伊出車至各一般點通路後,要巡貨、補貨 ,讓店家點貨後上架,回收過期食品,再跑新點開發新客戶 。原告跑賣場,工作量更多,下班時,要去賣場叫賣,伊曾 在法定假日時,跟原告一起至賣場叫賣,但平常日沒有。伊 完成通路工作,約17時至17時30分回公司,尚需整理當日未 賣出去的貨與過期品,打PDA 給庫務點貨,之後將貨品再重 新分類,如過期品則重新排好,由庫務處理;如良品則直接 推到庫務指定地點,翌日再領。接著上傳PDA ,如上傳錯誤 ,要重新修正,找出問題所在,方可結帳、投庫,最後要預 定二天至三天之貨量,如貨量確定,即可下班。另外,每週 一下班後之固定開會,甚至到22時30分。…業務員所開發之 新客戶,如未達公司要求,會影響業績獎金,開發新客戶之 時限,由業務員自行安排。業務員每日都要結帳,如當日遇 特殊情形沒做到,就等隔天早上有時間再解決,但公司會處 罰,即剝奪工作權,…惟公司無規定發生幾次始收回工作權 。業務員送貨回公司後之工作內容,公司無書面規範,皆按 主管之口頭指示…,當天如未完成預訂貨品,可於隔天處理 ,…每週一之固定開會,業務員如請假、未參與,公司沒處 罰,僅直接將開會事項或紀錄通知業務員等語(見院卷二第 147 至150 、153 、154 頁)。縱認謝○瑞所述屬實,惟依 其所言,其既未於平常日隨同原告一起至賣場叫賣,自無可 能見聞原告平常日於賣場叫賣之相關情況,又業務員送完貨 回公司之後,必須完成之工作亦非屬強制,舉凡結帳、預訂 貨品、開會等,當日如未完成或未參與,均可於次日處理該 等庶務,參以被告亦無明訂相關不利罰則或處罰標準,且附 件一、二所示下班時間亦各日有別,本院亦難遽認原告於平 常日,自17時起(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自17時30起)至附 件一、二所示下班時間止,屬勞基法第24條之延長工時。 5.此外,原告就所主張延長工時之時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確有依被告要求而延長工時之事實,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洵屬無據。六、結論: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廖 億霖18,101元、蔡孟宗57,597元。而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規定(見附錄1 至3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6 年8 月30日(見院卷一第124 頁),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就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
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0,000 元,被告也表明願意提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的部分,應按照法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被告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註:
本判決附件一、二部分,請至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裁判書查詢下載。


附表一 (元)
┌───┬─────┬────┬────┬────┬─────┬─────┬────┐
│姓 名│ 資遣費 │資遣費之│ 資遣費 │特別休假│特別休假 │平日加班費│ 加班費 │
│ │ 之基數 │平均工資│ 請求額 │未休日數│未休工資 │每小時時薪│ 請求額 │
│ │ │ │ │ │請求額 │ │ │
├───┼─────┼────┼────┼────┼─────┼─────┼────┤
廖億霖│2.4 │53,417 │128,201 │23日 │34,978 │依附件一所│428,724 │
│ │ │ │ │ │ │示 │ │
├───┼─────┼────┼────┼────┼─────┼─────┼────┤
蔡孟宗│舊制:0.3 │45,237 │284,993 │73日 │122,937 │依附件二所│360,750 │
│ │新制:6 │ │ │ │ │示 │ │
└───┴─────┴────┴────┴────┴─────┴─────┴────┘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1.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貴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3.民法第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

1/1頁


參考資料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