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李凱如
被 上訴人 方平安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
易庭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所為105 年度雄勞簡字第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9年7 月9 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空服員職務,迄105 年4 月9 日退休,工作年資為 25年9 月又1 日。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受派遣執行飛航職務 ,自基地報到時起至班機返抵基地為止,得領取按每小時新 臺幣(下同)60元計算之日支費(Per diem,下稱日支費) ,此乃上訴人按空服員隨班機出勤時數計給之勞務對價,且 在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性質上係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 上訴人申請退休時,上訴人竟未將日支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基礎,而有短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情事。是依被上訴人之工作 年資,按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41個基數,而 被上訴人於退休前6 個月每月領取之日支費各為9,500 元、 11,610元、10,185元、9,465 元、10,500元、9,390 元,如 將日支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仍有退休金差額414, 442 元迄未獲付【計算式:(9,500 元+1 1,610元+10,185 元+9,465元+10, 500元+9,390元)÷6 月×退休金基數41= 414,4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 10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卻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4,442 元,及自105 年5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 日制定客艙組員管理辦 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九章有關差旅費部分,明訂客艙 組員之日支費包含在差旅費項目中,性質係屬外站餐費,亦
即客艙組員在外地停留期間之膳食雜支費用,上訴人起初係 按不同地區、不同時間分別制定支費給付標準,嗣鑑於上開 計算方式必須依據飛航路線及當地時刻,個別計算每一筆外 站餐費,難以逐一核實致生計算困難,徒耗費人力、時間, 且不利電腦化作業,遂參考其他航空公司作法,改依空勤組 員總值勤小時數「TRIP HOURS」乘以每小時標準費率之方式 計算,是由前述日支費歷史沿革,及日支費因未達一定金額 無須申報所得稅,暨計算費率得由上訴人酌情依公司財務狀 況、物價水準、匯率幣值調整,非恆常固定,所能領取情形 包括飛航、海外勤務及參與會議、訓練或專案,內容性質具 地域及時間之侷限性,實屬上訴人給予空勤組員額外開銷之 補貼,並兼有鼓勵飛行任務意願高之組員的意思等一切情形 ,足見日支費並非客艙組員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應列入平 均工資範圍內。況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31日已經審閱系爭 管理辦理,並無異議,自不能事後再予爭執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4,442 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79年7 月9 日起任職馬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馬公航空公司)空勤單位,嗣馬公航空公司更名為立榮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公司),被上訴人則自85年 3 月1 日起擔任立榮航空公司客艙組員一職,復因立榮航空 公司所屬企業集團進行組織調整,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1 日起被派往上訴人擔任客艙組員,迄105 年4 月9 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工作年資共25年9 月又1 日,依勞基法第 55條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41個基數。
㈢上訴人之客艙組員經派遣執行飛航職務,得領取按每小時60 元計算之日支費,不因航班種類而有分別,係屬經常性給予 。
㈣上訴人於105 年4 月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日支費 計入平均工資。
㈤被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所領本俸(ACTUAL BASIC SALARY ) 、職務津貼(ACTUAL DUTY ALLOWANCE )、保證飛時津貼( GUARANTEE ALLOWANCE )、交通補助費(TRANSPORT PREMIU M )、應稅飛行加給(TAX FLYING ALLOWANCE)、免稅飛行 加給(TAX FREE FLYING ALLOWANCE )之總合,分別為退休 前第6 個月63,529元、第5 個月58,852元、第4 個月67,180 元、第3 個月63,776元、第2 個月70,348元、第1 個月65,4 97元。
㈥被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即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105 年4 月9 日止)所領取之日支費共60,650元(見原審卷第103 頁 )。
㈦如被上訴人請求將日支費計入平均工資為有理由,則上訴人 應補發被上訴人退休金414,442 元。
五、本案爭點為:日支費應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補發退休金差額414,442 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 斷分述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同法第 55條第2 項規定,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該規 定所稱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又所謂工資,依同法條第3 款規定,係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復 規定,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 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準此,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 及經常性之給與等要件,始得謂工資。雇主具勉勵、恩惠性 質之給與,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所稱 工資。至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則應依個案 調查之結果,衡諸一般社會通常概念為斷,均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系爭管理辦法所定日支費,係由外站餐食津貼演變而來,其 本質係屬執行飛航勤務之額外津貼,津貼數額高低繫於飛航 勤務前往地區之當地幣值、匯率、生活水準而有異,嗣為簡 化其計算方式,始改以「TRIP HOURS」(即起飛前向基地報 到時起至返回基地降落後報退時止)按時薪計算之,此由上 訴人80年2 月8 日簽呈批核內容載稱:「所謂PER DIEM乃是 FLIGHT DUTY ALLOWANCE 及MEAL之合稱」、「經實際模擬作 業後發現,採用外站餐費之計算方式必須根據飛航路線及當 地時刻去判斷應給付那一餐之費,而對核帳人員因計算上頗 為繁雜耗費較多人力,並且就電腦化之進行亦產收阻礙」、 「故在與服勤本部商討及參考其他航空公司之作法,提出PE R DIEM之計算方法,其計算公式為:航員之總值勤小時數( TRIP HOURS)×每小時之PER DIEM」、「註:80.3.4運航本 部向董座報告,董座同意以PER DIEM之計算方式取代現行外 站餐費之計算方式」等語觀之甚明(見原審卷第46頁),而
兩造針對日支費原為上訴人按不同地區、不同餐別核給之「 外站餐費」演變而來,嗣為便利計算始改為一律依「TRIP H OURS×時薪」計算,及所謂「TRIP HOURS」係指自起飛前向 基地報到時起至返回基地降落後報退時止,通常為起飛前 1.5 小時至降落後0.5 小時,103 年間上訴人取消報退制度 後,改由依上訴人核定之班機表定時間計算,如有班機遲延 ,則依遲延班表所定時間計算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4 、169 至170 頁),佐以被上訴人對於其執行附表所示 飛航勤務,有關「TRIP HOURS」計算起迄之時點,均涵蓋降 落後留宿及搭乘陸上交通工具返回基地之時數,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據以計算日支費之「 TRIP HOURS」尚包括空服員未提供勞務之單純異地移動及留 宿時數,顯非等同於空服員執行飛航勤務及地面工作之時數 ,要難謂日支費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毋寧考量空服員執行 飛航勤務,遇有上開情形必有額外支出食宿、交通費等雜項 費用之需求,只不過上訴人係以一標準費率乘以「TRIP HOU RS」取代實報實銷之方式核付,是以上訴人辯稱日支費非屬 勞務給付之對價,而具差旅津貼性質,應屬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包含本俸(ACTUAL BASIC SALARY )、職務津貼(ACTUAL DUTY ALLOWANCE )、保證飛時津貼 (GUARANTEE ALLOWANCE )、交通補助費(TRANSPORT PREM IUM )、應稅飛行加給(TAX FLYING ALLOWANCE)、免稅飛 行加給(TAX FREE FLYING ALLOWANCE )及日支費在內之事 實,為兩所不爭執,亦有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至21頁),據上訴人陳稱,其中飛航期間及飛航前、降落 後之地面作業勤務之勞務對價,已分別由保證飛時津貼、應 稅及免稅飛行加給(以上係飛航勞務對價)、本俸(以上係 地面作業勞務對價)支付被上訴人因工作所獲報酬,上情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可見上訴人針 對被上訴人於飛航期間及地面作業所提出之勞務,均已給付 相當之對價,而據以計算日支費之「TRIP HOURS」既有部分 時數係發生於飛航期間,有部分發生於地面作業期間,其餘 則在報到、報退待命移動期間,是就前二者而言,既已在薪 資結構中訂有勞務對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雇主當無就已 為評價之勞務重複給價之理,否則不啻額外增加人事成本。 被上訴人主張日支費係用以補貼空服員時薪過低,藉以吸引 空服員執行飛航勤務云云,核與前揭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薪 資結構互有扞格,亦有違一般社會通念,為不足採。原審誤 將保證飛時津貼認作本俸,復漏未將本俸(ACTUAL BASIC S ALARY )、職務津貼(ACTUAL DUTY ALLOWANCE )、應稅飛
行加給(TAX FLYING ALLOWANCE)列入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 內而為完整觀察,致其據以認定「勞務對價」之基礎事實有 誤,亦非可採。更何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日支費兼有雇主鼓 勵空服員執行飛航勤務之意旨,益徵日支費含有雇主勉勵或 恩惠性給與之性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日支費自非勞基 法所稱「工資」。
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國內線或短程國際線空服員領取之日支費 ,與長程國際線空服員領取之日支費性質,不能等同視之云 云,無非將同一事業單位同為空服員之勞務給付,為差別對 待,有違同工同酬之平等原則,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從而,日支費既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稱差旅費、差旅津貼,即非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所指「工資」,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因漏未將日支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所 生之退休金差額414,442 元,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 退休金差額414,442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審就 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未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 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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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勤務日期 │「TRIP HOURS」計算起迄時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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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8 月2 日│自基地報到時起算至結束跨日飛航任務│
│(服勤中國福州│,翌日搭乘巴士返回高雄基地時止。 │
│至桃園機場之B7│ │
│275 航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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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8 月14日│均自高雄基地報到時起算(含自高雄基│
│104 年8 月18日│地搭車前往臺南基地赴任時間),迄飛│
│104 年8 月27日│航任務結束後搭車返回高雄基地時止。│
│104 年9 月7 日│ │
│104 年9 月14日│ │
│104 年9 月21日│ │
│104 年10月1 日│ │
│104 年10月10日│ │
│104 年10月12日│ │
│104 年11月12日│ │
│104 年12月1 日│ │
│104 年12月7 日│ │
│104 年12月10日│ │
│105 年1 月2 日│ │
│105 年1 月20日│ │
├───────┼─────────────────┤
│104 年9 月1 日│自搭乘高鐵時起(含到臺中基地待命時│
│(服勤臺中至深│間),於翌日下午3 時值勤飛往深圳,│
│圳之B7587 航班│迄同年月3 日晚間9 時1 分搭乘高鐵返│
│) │回高雄基地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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