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雅莉
錢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正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莉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至原告李雅莉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錢明輝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陸仟玖佰捌拾肆元至原告錢明輝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李雅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李雅莉預供擔保,以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新台幣陸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錢明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雅莉新台幣(下同)291,639元、應提繳32,052元至 林雅莉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應給付原告錢明輝87,756元、應提繳6,984元至錢明 輝之勞退專戶,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另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嗣更正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李雅莉295,214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7年5月5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提繳28,224元至李雅莉之勞退專戶、應給付 錢明輝87,757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四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提繳6,98 4元至錢明輝之勞退專戶(本院卷三第9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雅莉與錢明輝分別於102年10月28日、105年8 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各自擔任人事專員、行銷企劃。惟自 105年8月起,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並強迫員工簽聲明 書聽命於新董事會,否則視同離職。原告遂於105年10月3日 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 解不成立,原告即於105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10月15日到達被告。又李雅莉於10 2年12月13日曾與被告簽立久任獎金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久 任契約),依系爭久任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於103年間 ,除發給李雅莉12個月薪資外,再發給等同於2個月薪資額 之久任獎金,依該時李雅莉月薪38,000元計算,久任獎金合 計76,000元,惟被告僅給付9,500元,尚積欠66,500元未給 付。另李雅莉於104年1月31日之被告104年歲末年終尾牙餐 會抽獎,抽中獎金19,800元(下稱系爭獎金約定),被告亦 未給付。是李雅莉得分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106年6月16日修 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等規定及系爭久任契約 、系爭獎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7,747元、積欠工資 107,724元、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假)54.5小時之未休工資1 3,443元、久任獎金66,500元及尾牙獎金19,800元,總計295 ,214元。另錢明輝得分別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99元、積 欠工資83,058元,總計87,757元。又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原告 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補提繳28, 224元、6,984元至李雅莉、錢明輝之勞退專戶。為此,依前 開法條規定、系爭久任契約及系爭尾牙獎金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李雅莉295,214元,及自民 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8, 224元至李雅莉之勞退專戶。(三)被告應給付錢明輝87,75
7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應提繳6,984元至錢明輝之勞退專戶。(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 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休假7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款、106年6月16日 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 院卷一第19至22頁、卷二第80、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李雅莉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資遣費 、積欠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久任獎金及尾牙獎金,總計 295,214元,及補提繳28,198元至其勞退專戶;錢明輝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資遣費、積欠工資,總計 87,757元,及補提繳6,984元至其勞退專戶(各請求之項目 、請求權基礎、應給付金額、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均 屬有據。至李雅莉請求提繳勞退金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 詳如附表編號1項目⑥之計算),即為無理由。(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積欠工資、特休假未休 工資、久任獎金及尾牙獎金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李雅莉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107年5月4日送達,見本 院卷三第53頁送達回證)之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錢明輝請求自民事更正聲明暨 陳報四狀繕本送達(107年6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三第86頁 郵件回執)之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李雅莉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106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等規定、系爭久任契約、系爭獎金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95,214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8,198元至其勞退專戶; 另錢明輝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757元,及自107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6,984 元至其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雅莉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 為上開假執行宣告職權之發動。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李雅 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編號│姓名 │項目 │請求權 │應給付金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據出處 │
├──┼───┼─────┼─────┼─────┼─────────────────────┼──────┤
│1 │李雅莉│①資遣費 │勞退條例第│ 87,747元│⑴李雅莉任職期間為102年10月28日至105年10月│李雅莉之105 │
│ │ │ │12條第1項 │ │ 14日,年資為2年又353日,平均工資為59,199│年4月至9月薪│
│ │ │ │ │ │ 元【計算式:(105年4月薪資36,699元+105 │資明細表(本│
│ │ │ │ │ │ 年5月薪資65,699元+105年6月薪資63,699元 │院卷一第23至│
│ │ │ │ │ │ +105年7月薪資69,699元+105年8月薪資56,6│28頁) │
│ │ │ │ │ │ 99元+105年9月薪資62,699元=355,194元) │ │
│ │ │ │ │ │ ÷6=59,199元】。 │ │
│ │ │ │ │ │⑵資遣費為87,747元【計算式:2年×1/2×59,1│ │
│ │ │ │ │ │ 99元+353/366日×1/2×59,199元=87,747元│ │
│ │ │ │ │ │ 】。 │ │
│ │ ├─────┼─────┼─────┼─────────────────────┼──────┤
│ │ │②積欠工資│勞基法第22│ 107,724元│⑴105年8月工資差額17,399元【計算式:56,699│李雅莉之合作│
│ │ │ │條第2項 │ │ 元-39,300元=17,399元】、105年9月工資62│金庫銀行存摺│
│ │ │ │ │ │ ,699元、105年10月1日至14日工資27,626元【│及交易明細資│
│ │ │ │ │ │ 計算式:月平均工資59,199元÷30日×l4日=│料(本院卷三│
│ │ │ │ │ │ 27,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80至83頁)│
│ │ │ │ │ │⑵積欠工資為107,724元【計算式:17,399元+6│,其餘同上 │
│ │ │ │ │ │ 2,699元+27,626元=107,724元】。 │ │
│ │ ├─────┼─────┼─────┼─────────────────────┼──────┤
│ │ │③特休假未│修正前勞基│ 13,443元│李雅莉任職年資為2年又353日,依修正前勞基法│李雅莉之105 │
│ │ │ 休工資 │法第38條第│ │第38條第1款規定,其105年度之特休假為7日( │年4月至9月薪│
│ │ │ │1款及修正 │ │即56小時),扣除已休之1.5小時,尚餘54.5小 │資明細表「特│
│ │ │ │前勞基法施│ │時未休,故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13,443元【計│休欄位」之記│
│ │ │ │行細則第24│ │算式:月平均工資59,199元÷30日÷8小時×未 │載(本院卷一│
│ │ │ │條第3款 │ │休54.5小時=13,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23至28頁)│
│ │ ├─────┼─────┼─────┼─────────────────────┼──────┤
│ │ │④久任獎金│系爭久任契│ 66,500元│依系爭久任契約第2條,被告同意於103年間,除│系爭久任契約│
│ │ │ │約 │ │發給12個月薪資外,再發給等同於2個月薪資額 │、久任獎金表│
│ │ │ │ │ │之久任獎金。 │、李雅莉存摺│
│ │ │ │ │ │依該時李雅莉月薪38,000元計算,久任獎金金額│內頁明細表(│
│ │ │ │ │ │合計76,000元,被告僅給付9,500元,尚積欠66 │頁、卷二第17│
│ │ │ │ │ │,500元未給付【計算式:76,000元-9,500元= │ │
│ │ │ │ │ │66,500元】。 │ │
│ │ ├─────┼─────┼─────┼─────────────────────┼──────┤
│ │ │⑤尾牙獎金│系爭獎金約│ 19,800元│依被告104年歲末年終尾牙餐會抽獎卷存根聯及 │左列抽獎券存│
│ │ │ │定 │ │被告製作之未發放尾牙獎金表所載,得請領尾牙│根聯及未發放│
│ │ │ │ │ │獎金19,800元。 │尾牙獎金表(│
│ │ │ │ │ │ │本院卷一第30│
│ │ │ │ │ │ │、31頁) │
│ │ ├─────┴─────┼─────┼─────────────────────┼──────┤
│ │ │①至⑤總和 │ 295,214元│ │ │
│ │ ├─────┬─────┼─────┼─────────────────────┼──────┤
│ │ │⑥應補提繳│勞退條例第│ 28,198元│被告未依法提繳之月份為104年7月、104年10月 │李雅莉之勞退│
│ │ │ 勞退金 │6條第1項、│ │至12月、105年3月、5月、7月至10月14日,依當│專戶資料、被│
│ │ │ │第14條第1 │ │月月投保薪資×6%計算【計算式:104年7月為2│告各該月份薪│
│ │ │ │項及第31 │ │,178元+104年10月為2,178元+104年11月為2,1│資支付明細表│
│ │ │ │條第1項 │ │78元+104年12月為2,178元+105年3月為2,292 │(本院卷一第│
│ │ │ │ │ │元+105年5月為4,008元+105年7月為4,188元+│32至38頁、卷│
│ │ │ │ │ │105年8月為3,468元+105年9月為3,828元+105 │二第19至23頁│
│ │ │ │ │ │年10月為1,702元(月平均工資59,199元之月投 │) │
│ │ │ │ │ │保薪資60,800元÷30日×14日×6%=1,702元,│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28,198元】。 │ │
├──┼───┼─────┼─────┼─────┼─────────────────────┼──────┤
│2 │錢明輝│①資遣費 │勞退條例第│ 4,699元│⑴錢明輝任職期間為105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4 │錢明輝之105 │
│ │ │ │12條第1項 │ │ 日止,年資為75日,平均工資為45,865元【計│年8月至9月薪│
│ │ │ │ │ │ 算式:(105年8月薪資42,865元+105年9月薪│資明細表(本│
│ │ │ │ │ │ 資48,865元)÷2=45,865元】 │院卷一第45至│
│ │ │ │ │ │⑵資遣費4,699元【計算式:(75/366日×1/2×│46頁) │
│ │ │ │ │ │ 45,865元)=4,699元】。 │ │
│ │ ├─────┼─────┼─────┼─────────────────────┼──────┤
│ │ │②積欠工資│勞基法第22│ 83,058元│⑴105年8月工資差額12,789元【計算式:42,865│錢明輝之合作│
│ │ │ │條第2項 │ │ 元-30,076元=12,789元】、105年9月工資48│金庫銀行仁愛│
│ │ │ │ │ │ ,865元、105年10月1日至14日工資21,404元【│分行帳戶存摺│
│ │ │ │ │ │ 計算式:月平均工資45,865元÷30日×14日=│及交易明細資│
│ │ │ │ │ │ 21,404元】。 │料影本(本院│
│ │ │ │ │ │⑵積欠工資為83,057元【計算式:12,789元+48│卷三第84至85│
│ │ │ │ │ │ ,865元+21,404元=83,058元】。 │頁),其餘同│
│ │ │ │ │ │ │上 │
│ │ ├─────┴─────┼─────┼─────────────────────┼──────┤
│ │ │①至②總和 │ 87,757元│ │ │
│ │ ├─────┬─────┼─────┼─────────────────────┼──────┤
│ │ │③應補提繳│勞退條例第│ 6,984元│被告未依法提繳之月份為105年8月至10月14日,│錢明輝之勞退│
│ │ │ 勞退金 │6條第1項、│ │依當月月投保薪資×6%計算【計算式:105年8 │專戶資料、被│
│ │ │ │第14條第1 │ │月為2,634元+105年9月為3,036元+105年10月 │告各該月份薪│
│ │ │ │項及第31條│ │為1,350元(月平均工資45,865元之月投保薪資 │資支付明細表│
│ │ │ │第1項 │ │48,200元÷30日×14日×6%=1,350元,元以下│(本院卷一第│
│ │ │ │ │ │四捨五入)=7,020元】,於錢明輝請求之6,984│52頁) │
│ │ │ │ │ │元範圍內核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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