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任婷婷
被 告 鄭又銘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任王蘭之女;被告則係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陳少珍之子。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因陳少珍修 繕上開房屋而損鄰之事,以陳少珍為對造人,向高雄市左營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由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以10 3 年民調字第374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被告明知未獲陳少 珍之同意,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4 年 1 月7 日前某時蓋用陳少珍之印章1 枚,以陳少珍之名義製 作委任書後,於出席104 年1 月7 日之調解會議時,向高雄 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上開委任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原告。原告因此與被告及陳少珍纏訟多年,長期焦慮不堪 ,身體、健康均受有損害,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席調解係經陳少珍同意委任,且原告就其 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主張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 法第50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 生損害為必要,是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如主張受有實際損害 ,除已經刑事判決認定外,仍應就該部分負舉證之責。四、經查:
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據
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證據及理 由均如刑事判決書所載,不再重複引用。原告雖主張因被告 上開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提出兩造訴訟案件明細表、載明原告病名為 「焦慮症」、「睡眠障礙症」、「失眠」之陳建良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3 份為證,惟原告於本院中以言詞及書面陳述其因 住處受被告整修房屋之影響,導致傾斜、漏水,四年多來每 逢風雨來時,均恐懼不安;又因與被告爭訟不斷,長期焦慮 不堪需就醫等語,有本院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述意見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依原 告主張,其所稱之精神上痛苦,主因係來自於被告整修房屋 長期影響其住居安寧,及與被告纏訟多年之事,而非被告本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如何造成其上開「焦慮症」、「睡眠障礙 症」、「失眠」等症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 上開疾病與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所關聯。又鄉 鎮市之調解會議,乃訴訟外糾紛解決制度之一環,目的在於 使當事人得不經訴訟程序,而以更為彈性、經濟之方式解決 糾紛,但是否參與調解或同意磋商之條件,仍繫於當事人之 意願,並無強制性,是不可謂只要當事人同意參與即必定成 立調解。被告本件雖未經委任即擅自以陳少珍代理人之身分 參與調解程序,惟縱使其有取得陳少珍之委任而出席調解會 議,亦不代表必與原告成立調解。況且,原告與陳少珍如均 尚有調解之意願,仍得再聲請調解,不因被告上開行為,而 斷其訴訟外解決紛爭之途徑。亦即,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與兩造後續之多年爭訟,於客觀上亦難認具有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雖係本件刑事案件依法所稱之被害人, 惟本院於刑事案件中,除以被告行為已造就相關刑事犯罪構 成要件所規定之危險結果外,既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已進而造成原告實際之損害,原告復未能證明其上開 疾病確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本件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提出任王蘭之陳建良診所診斷 證明書3紙、心方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部分,則與原告主張被 告上開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事實無關,亦無從作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暨 法定遲延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