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醫簡字,107年度,1號
KSDM,107,醫簡,1,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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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禎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5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醫訴字第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禎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黃國禎明知自己未取得牙醫師或鑲牙生之資格,依法不得從 事牙醫師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在未取得合 格牙醫師或鑲牙生具體指示下,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某時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擺設有牙科治療 椅、牙科器材等診療設備之「全美鑲牙所」內,為牙齒不適 而前來就診之王順義進行檢查、清理口腔及製作假牙等之牙 醫醫療業務,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當場目擊而舉發。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順 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天為其檢查、清理口腔,及曾為其製 作牙套並安裝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 紀錄2 份、現場查察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2 月11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9377300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爰審酌醫療行為涉及病患之身體健康甚至生命甚鉅,具有 高度之專業性,故我國醫師制度除應接受完整之醫學教育及 訓練外,並應取得醫師考試合格,及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以 避免病患接受過高風險之醫療行為,而受有生命或身體健康 上之損害。然被告並無牙醫師、鑲牙生之證照,亦未有合格 牙醫師或鑲牙生之具體指示,即罔顧病患身體健康上之風險 ,擅自為病患製作假牙,並執行檢查、清理口腔等牙醫醫療 行為,所為確實造成一定之危害。惟被告本案僅針對王順義



1 人進行檢查、清理口腔及製作假牙等牙醫醫療行為,且尚 未造成王順義身體健康上之實際侵害,是其犯罪情節尚未達 重大之程度。再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其有悔意;又 被告現年62歲,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曾擔任監獄榮譽教誨 師多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 雄監獄聘書多份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現罹患帕金森氏 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尚無非科以被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不可之必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法規 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現又已年逾60歲,且罹患帕金森氏病,是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另考 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嚴格遵守法令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5 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冀導 正其等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 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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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