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醫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堅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醫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堅銘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銘樺牙醫診所」之牙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 人高巧珊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至上開診所求診,經被告洪 堅銘發現其有右下顎第三大臼齒水平埋伏阻生症狀而為其進 行拔牙手術治療。被告洪堅銘本應注意其所使用之Stryker 廠牌鑽頭及器械持續使用會產生熱度,應盡量撐開病人口腔 ,使器械不要接觸病人口腔黏膜及唇部,或於可能會接觸病 人口腔之處使用溼紗布隔開或其他降溫之方式,以防止燒傷 之意外,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手術過程不 慎燙傷告訴人高巧珊口腔內右側黏膜及右下唇周邊皮膚。告 訴人高巧珊因此受有右嘴角(含口腔內)傷口1.5X0.2公分 摩擦燒燙傷2-3度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堅銘涉有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洪堅銘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巧珊於 本案起訴後,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