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孔鴻
義務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700 、15023 、2242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孔鴻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嚴孔鴻為尤書婷之男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4 月26日5 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書 婷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協助尤書婷前往 邱佳政處拿取尤書婷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約3.7 公克)交予尤書婷。尤書婷收受前述毒品後,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5 時53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周文進後不久,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交付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周文進 、黃嘉衍2 人,並收取價金新臺幣3,000 元得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院卷第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孔鴻於偵、審中坦承在卷(警卷 一第68頁;訴緝卷第48頁),核與證人尤書婷、邱佳政、周 文進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五第75、85頁;警卷一第53-54 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12 頁),足 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構成累犯:
1.刑法「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蓋累犯之人既曾因 罪受罰,復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縱經法院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然不能推翻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裁定前執行完畢,該罪執行完畢之事實 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仍得據之適用累犯規定(最高 法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2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105 年8 月16日確定(A 罪),並 於105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34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犯罪時間為105 年7 月19日)確定(B 罪 ),嗣經檢察官就A 、B 罪宣告刑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 由橋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月,嗣於被告通緝到案後,始於107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訴緝卷第32-33 頁)。
3.是被告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106 年4 月26日),既 符合A 罪宣告徒刑執行完畢(105 年12月12日)後5 年以內 之要件,此一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A 罪嗣與B 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影響,從而被告於A 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有累犯之適 用,依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
㈢、被告就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要件,應依法減輕 其刑。
㈣、被告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僅有1 次犯行,且行為時被告 與受幫助之正犯尤書婷間,尚有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未因 此獲有實際利益,另審酌被告經前述加重、減輕後,最低處 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然同案被告尤書婷涉犯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2年4月、2年4月、2年6月、2年4月、2年4月、2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相較之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及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先加後遞減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幫助他人販賣, 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犯罪過程中,與其幫助之尤書婷具有男女朋友關係,且並未 實際因此獲取利益等因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目前因椎間盤突出需手術治療、經濟上僅仰賴家人資助( 訴緝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物(絕對義務沒收),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本院審酌前述物 品於本案實施搜索扣押時並未扣案,且均經被告拋棄於垃圾 桶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緝卷第48頁反面),本院酌 以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常有頻繁更換之情形,而前開物品既 屬經丟棄之舊品,再遭他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足認該 物品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0條、第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