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邵志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竟未 能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 5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前金區中山橫路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6 日) 凌晨2 時52分許,邵志澤及友人吳信成共同乘坐友人廖忠義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532 號 前時,不慎撞及路邊路燈而衝入騎樓,廖忠義及吳信成旋自 行離去,邵志澤則因左腿骨折留於現場,後警方獲報到場將 邵志澤送醫,並於上開小客車內扣得非邵志澤所持有,與本 案無關之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705 公克、3. 508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693 公克、3.498 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2 支、夾鏈袋2 包、布袋1 個 、塑膠盒1 個、車牌2 面等物,並經其同意於105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
,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訴緝卷第36頁、第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第81頁、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車友人吳信成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且其前開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 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2 日KH/2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偵一 卷第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予 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業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 不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高中畢業、無業、已婚,有1 子由配偶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705 公克、3.508 公克,驗後淨重 分別為1.693 公克、3.498 公克,見偵一卷第45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塑膠吸管2 支、夾鏈袋2 包、布袋1 個、塑膠盒1 個、車 牌2 面等物,據被告表示均係同車友人廖忠義所有等語(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吳信成所述,是廖忠 義所有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 頁),又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 係被告所持有而與本案有任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前開採尿送驗結果除呈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因 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尿液檢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為主要依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施用海洛因,伊於105 年1 月6 日發生車禍骨折受傷,經送 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醫院有幫伊打止痛針,所以檢驗出嗎 啡成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可待因未檢出,嗎啡數值416 (ng /ml)乙情,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 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2 日KH/2016/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就被告前開辯稱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 分別以107 年3 月1 日高總管字第1073400708號函覆以: 「被告因踝骨折至本院就診,於105 年1 月6 日住院期間 曾接受嗎啡針劑注射作為術後止痛」等語(見本院審訴緝
字卷第68頁),以107 年4 月16日高總管字第1073401324 號函覆以:「被告該次住院中嗎啡注射劑量如下:1.105 年1 月6 日03:49AM Morphine 3mg IV。2.105 年1 月6 日12:06PM Pethidine 50mg IM。3.105 年1 月6 日02: 02PM Morphine 6mg IV。4.105 年1 月6 日05:11PM Mor phine 7mg IV。由於嗎啡代謝率因人而異,最後一次注射 與採檢時間距離不足24小時,故可能造成尿液檢驗呈陽性 反應。」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41頁),由上開函文可知 ,被告確實曾於105 年1 月6 日住院並施打嗎啡針劑,並 可能因最後一次注射時間105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11分許 ,與採尿時間105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20分許,距離不足 24小時,而可能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足認 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再者,可待因及嗎啡均為海洛因 之代謝物,然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並無可待因之陽性 反應,且嗎啡之數值為416 (ng /ml),僅稍微超出確認 檢驗值(> =300 ),數值非高,是被告尿液檢驗所呈現 之嗎啡陽性反應,是否肇因於施用海洛因所致,顯非無疑 ,本件自難僅憑被告尿液檢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仍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