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43號
KSDM,107,訴,343,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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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季臻康逢毅(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23時許 ,由康逢毅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李承倫聯絡並約定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含吸食器)予李承倫,復於翌日(同年6 月 22日)0 時許,由楊季臻至「龍翔大飯店」612 號房,取得 康逢毅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及吸食器,並 於同日0 時51分許,持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李承倫聯繫並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吸食器) 予李承倫後,旋於當日1 時許,至李承倫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鼓山三路之住處,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交付李承倫李承倫則於數日後將600 元交予康逢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院)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季臻於偵、審中對前述犯行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 ;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康逢毅於另案偵訊中、證人李承 倫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1-12 頁;蒞卷 第28頁),並有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警卷第7-8 、27頁;偵卷一第86頁),足認被告前述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與康逢逸就前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業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康逢毅」, 並使檢警因而查獲上游「康逢毅」一情,有卷附雄檢函文可 參(院卷第49-5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由少至多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以牟利,助 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過程中使用手法、販賣毒品次數為1 次、交易對象單一、 販賣數量尚非甚鉅及並未實際獲有利益等因素,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有正常穩定之工作收入(院卷 第39-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本案犯罪所得600 元,均為共同正犯康逢毅取得,業經本院 認明如前,並經橋院105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宣告沒收追 徵在案;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與康逢毅共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業於橋院105 年度訴字第780 號 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該案判決 及康逢毅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而滅失,均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量 │
├─────────────────────────────────┼─────┤
│華碩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具 │
└─────────────────────────────────┴─────┘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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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