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號
KSDM,107,訴,30,2018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2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身犯非法寄藏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國身明知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竟於民國84年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不詳地點,受身分 不詳之友人「莊新長」(據稱已歿)所託,基於未經許可寄 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代為藏放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106116號,應予更正)1 支、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口徑7.62mm制式子彈44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8 顆而寄 藏之。嗣於106 年7 月5 日晚間6 時27分許,吳國身在高雄 市○○區○○○路0 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吳國身同意搜索 後,當場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手提袋內,扣得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衝鋒槍及制式子彈,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 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 「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 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 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 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 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查卷附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77421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120 至123 頁),屬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 事先概括授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 定報告;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3日刑 鑑字第1070030920號函(見院卷第25頁),則為本院直接送 請鑑定單位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吳國身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 第42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院卷第39、5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2、22至24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物品扣案足參。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式鑑定, 認:①附表編號1 所示送鑑衝鋒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口徑7.62mm之制式衝鋒搶,研判為捷克製CZ 廠25型,槍號為53472 ,槍管內具肆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附表 編號2 所示送鑑子彈44顆,均係口徑7.62 mm 制式子彈,經 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附表編號3 所示送鑑子 彈8 顆,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④附表編號4-1 、4-2 所示送鑑子彈23顆,均 係口徑7. 62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⑤附表編號5 所示送鑑子彈2 顆,均係口徑7.62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後,均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 3 日刑鑑字第1060077421號鑑定書、107 年4 月13日刑鑑字 第1070030920號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20 至123 頁;院卷 第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雖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 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 上自宜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 第1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受身分不詳之友人 「莊新長」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衝鋒槍及 制式子彈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8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非法持有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等罪,容有誤會 ,惟其罪名因規定在同一條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逕 予更正即可。又被告持有前揭槍、彈,係寄藏前揭槍、彈之 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被告自寄藏之始迄至為警查獲止, 無故寄藏前揭槍、彈之犯行,均屬於繼續犯之性質,應僅各 論以一罪。
㈡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同時寄 藏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制式子彈共52顆,依上開說明,亦 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而被告於同時 、地寄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衝鋒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制式子彈共52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



藏衝鋒槍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2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在我國屬管制 物品,猶任意寄藏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衝鋒槍1 支及制式 子彈共52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揭衝鋒槍具有短時 間內快速連續射擊之特性而殺傷力甚鉅,實對我國社會治安 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所為應予非難,量刑自 不宜過寬;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持前揭槍彈為不法犯行,再考之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制式衝鋒槍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1、 4-2 、5 所示子彈共25顆均無殺傷 力,均非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共52 顆雖均具有殺傷力,惟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 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 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手提袋,固係供被告隱藏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槍彈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手提袋僅屬日常生 活用品,並非專供持有、寄藏槍彈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持有附表編號4-2 所示之制式子彈19顆,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罪。惟經本院將附表編號4-2 所示子彈送請鑑定 結果,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



13日刑鑑字第1070030920號函附卷足參(見院卷第25頁), 是被告寄藏附表編號4-2 所示子彈19顆,既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定義之彈藥,此部分犯行應屬犯罪不能 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本案前揭論罪之非 法寄藏子彈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參見偵卷第120 至123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6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77421號鑑定書 │
│ │ │ │、院卷第2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
│ │ │ │13日刑鑑字第1070030920號函) │
├───┼────────┼──┼───────────────────────┤
│ 1 │衝鋒槍(槍枝管制│1 支│係口徑7. 62mm 之制式衝鋒搶,研判為捷克製CZ廠25│
│ │編號0000000000)│ │型,槍號為53472 ,槍管內具肆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2 │子彈 │44顆│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 3 │子彈 │8顆 │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4-1 │子彈 │4顆 │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 │
│4-2 │子彈 │19顆│ │
├───┼────────┼──┼───────────────────────┤
│ 5 │子彈 │2顆 │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
│ │ │ │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6 │手提袋 │1只 │ │
│ │ │ │ │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