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江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9488 號、第20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江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江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7 月11日22時8 分後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 巷0 號之住處內,由購毒者焦德明前往上開住處本欲 找另名販毒者蔡月娥購毒,然因該2 人無法取得共識,被告 遂出面表示販毒之意,於上揭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焦德明。 嗣於106 年10月25日7 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 其到案說明,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被告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 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 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 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 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第1705號判決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焦 德明、蔡月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及焦德 明繪製現場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焦德明到我家後就直接去找蔡月娥,我沒有跟蔡 月娥說:「嫂阿,這個給我做」,也沒有販賣毒品給焦德明 等語(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81頁背面、第90頁、第91頁 ),經查:
(一)焦德明於106 年10月11日警詢時固指證其於同年7 月11日22 時8 分後同日某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1,000 元代價向1 名男子購得安非他命1 包 等情;嗣於同日偵訊時指證該名男子即係被告,其係於上開 時地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1 包等情,並於106 年10月19日警 詢及偵訊、107 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被告販賣安非 他命乙情,有焦德明上開各該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4頁、第35頁,偵 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2頁、第83頁,院卷第82頁至第86 頁)。焦德明於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指證固屬明確 具體,惟依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證據以佐證其指證之真實 性,否則不能單以購毒者之指證,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二)本案雖有焦德明於106 年7 月11日21時13分至22時8 分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監聽譯文(詳警一卷第5 頁 ),惟該監聽譯文係焦德明與蔡月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且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⒈21時13分20秒
蔡月娥:喂。
焦德明:嫂阿,我紅?的朋友。
蔡月娥:嘿。
焦德明:我一個朋友。
蔡月娥:電話不要給我說什麼。
焦德明:要另外一種的。
蔡月娥:你是要那一種的,我叫你電話不要說,你說什麼。 ⒉21時54分03秒
蔡月娥:喂。
焦德明:嫂阿,有方便去找你嗎?
蔡月娥:我在良阿他家。
焦德明:好。
⒊22時08分27秒
蔡月娥:喂。
焦德明:嫂阿,我到了。
蔡月娥:好。」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焦德明及蔡月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一致(焦德明部分,詳警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56 頁;蔡月娥部分,詳警一卷第42頁背面,偵一卷第72頁及其 背面),復有前開監聽譯文可佐,而堪認定。是被告並未參 與上開通話過程,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有指示蔡月娥 與焦德明為上開通話內容(警一卷第3 頁,偵一卷第16頁背 面),而證人蔡月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亦不曾指證其 係受被告指示而與焦德明為上開通話內容,如此已難認被告 有何透過電話與焦德明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而該通話內容充 其量僅能證明焦德明於上開通話後有前往被告住處與蔡月娥 見面之事實,然焦德明前往與蔡月娥見面之過程,究竟係由 蔡月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焦德明?抑或係由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焦德明?上開監聽譯文實無從佐證此部分之事實 。
(三)證人蔡月娥於106 年10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固指證其有目賭 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焦德明,而與焦德明上開警詢及偵訊所 述為相同之指證內容,有證人蔡月娥各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可 憑(警二卷第42頁、第43頁,偵一卷第91頁、第92頁)。然 依上開通話監聽譯文可知,蔡月娥係涉嫌販賣毒品予焦德明 之犯罪嫌疑人,此從員警於106 年10月12日以蔡月娥涉嫌販
賣毒品為由詢問蔡月娥,並以上開通話監聽譯文詢問蔡月娥 該次通話是否係其販賣毒品予焦德明之通話內容;而檢察官 於同日亦以蔡月娥為販賣毒品之被告,並以該通話監聽譯文 訊問蔡月娥有無販賣毒品予焦德明,此部分事實有各該警詢 及偵訊筆錄可憑(警一卷第40頁、第42頁背面,偵一卷第71 頁至第75頁),可知蔡月娥係上開監聽通話後涉嫌販賣毒品 予焦德明之犯罪嫌疑人,是蔡月娥確有為否認自己販毒而誣 指他人販賣毒品之動機存在,其所為上開指證他人販毒之憑 信性已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更為薄弱,自無 從以蔡月娥上開憑信性薄弱之證述內容,作為焦德明所指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補強證據。況且,證人蔡月娥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其於上開通話後並無販賣毒品 予焦德明(警一卷第40頁至第46頁,偵一卷第71頁至第75頁 、第91頁、第82頁,警二卷第42頁、第43頁,院卷第86頁至 第88頁),然觀諸上開通話監聽譯文,蔡月娥對於焦德明於 電話中提及毒品暗語乙事極為不滿,因而有斥責焦德明之情 形,此為證人蔡月娥於警詢所不爭執(警一卷第42頁背面) ,是蔡月娥於該次通話過程已知悉焦德明要購買毒品,衡諸 常情,倘若蔡月娥確實無意販賣毒品予焦德明,其於焦德明 詢問:「嫂阿,有方便去找你嗎?」,蔡月娥大可向焦德明 表示其不方便見面,或拒絕告知焦德明其所在位置,何以蔡 月娥要向焦德明告以:「我在良阿他家」,而使焦德明得以 前往與其見面,是蔡月娥所證其無販賣毒品予焦德明,而係 被告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焦德明乙節,所證已與常情有 違,復有因遭偵辦販賣毒品而推諉嫁禍他人之可能性存在, 所述之憑信性,甚為可疑,實難以其所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再者,焦德明就員警至被告住處拍攝照片所為之指認及 焦德明所繪製被告住處現場圖(詳警二卷第66頁、第67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焦德明曾經前往被告住處,因而知悉被告 住處所在位置及其房屋內之格局,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毒 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其中蔡月娥之指證內容 ,有嫁禍他人而虛偽指證他人販毒之動機存在,是其指證內 容之憑信性極為薄弱,而本案並無擔保證人即購毒者焦德明 陳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尚難僅以憑信性極為薄弱 之證述內容,即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易言之,本件被告究 竟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焦德明,實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確信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