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乙○○與丙○○係兄妹關係,而林簡○○則係其等之母, 另辛○○、丁○○、戊○○、己○○則係丙○○之子女。林 簡○○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死亡,並遺有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及1208地號土地2筆(持分均為15分之1,面積 分別為3489.21平方公尺、3855.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乙○○與丙○○ 共同繼承。乙○○明知丙○○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並得悉丙 ○○欲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登記予辛○○、丁○○、戊○ ○、己○○,然因不甘丙○○未能共同負擔林簡○○晚年之 醫療、照顧等費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4年10 月間之某日,佯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 丙○○取得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章;復於 104年10月27 日前之某日,囑由不知情之張○○(即乙○○ 之前妻,2人於94年3月22日離婚)同以前揭事由,向丙○○ 取得辛○○、丁○○、戊○○、己○○之國民身分證、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及印章,並指示不知情之張○○,於104 年 10月2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丙○○、辛○○、丁 ○○、戊○○、己○○之名義,填寫具私文書性質之「聲明 拋棄繼承權狀」,同時指示其子即不知情之林○○,盜用上 開丙○○、辛○○、丁○○、戊○○、己○○之印章,各接 續蓋印1 枚在上開聲請狀之「聲明人」欄內,表示丙○○、 辛○○、丁○○、戊○○、己○○均願意拋棄繼承之意,而 偽造該私文書後,旋由不知情之張○○及林○○(林○○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10 月 28日,共同持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 法院)遞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辛○○、丁○○ 、戊○○、己○○,及司法機關對於遺產歸屬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丙○○、辛○○、丁○○、戊○○、己○○委由陳魁元 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乙 ○○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2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 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2 次向證人即告訴人丙○ ○取得證人即告訴人丙○○、辛○○、丁○○、戊○○、己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章,並由不知 情之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以證人丙○○、辛○○、丁 ○○、戊○○、己○○之名義,填寫「聲明拋棄繼承權狀」 ,同時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將上開證人丙 ○○、辛○○、丁○○、戊○○、己○○之印章,各接續蓋 印1 枚在前揭聲請狀之「聲明人」欄內,隨即由不知情之證 人張○○及林○○於104年10月28日14時48 分許,持以向高 雄少家法院遞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並辯稱:丙○○確實向伊表示要拋棄繼承,誰知道 她後來會反悔,若伊貪圖母親的遺產,可趁母親在世時,將 系爭土地過戶給自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及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 據證人丙○○、辛○○、丁○○、戊○○、己○○、林○○ 、張○○各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在卷(他卷第51至52頁背面, 調偵二卷第18至21頁、第41至42頁),並有「聲明拋棄繼承 權狀」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各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2份、戶籍謄本9張,以及印鑑證明6 紙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影印高雄少家法院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5 頁 至第16頁背面,他卷第27至28頁),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丙○○有無向被告表示願意拋棄
繼承?茲分敘如下:
⒈觀諸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郭文坤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說希望 他妹妹(按即證人丙○○)要負擔他母親(按即林簡○○) 的醫療費用,因為有欠凱旋醫院醫療費用,但是丙○○不願 意付,所以被告不給她土地等語明確在卷(調偵一卷第27頁 );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母親住療養院或養護 所的費用,有時候伊會寄給她,有時候去看她,至於母親住 療養院的每月費用多少,伊並不清楚,伊只有寄錢給母親花 用而已,原則上費用都是被告負擔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1頁 背面至52頁),可知林簡○○之照顧、花費大多均由被告負 擔無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丙○○不願意負 擔母親的債務,只要求分土地(按即指系爭土地),所以我 土地沒有辦法給她等語(本院審訴卷第24頁),足見本件被 告因自認證人丙○○並未負擔林簡○○之醫療等費用,而不 願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登記予證人丙○○之事實,自堪以認 定。
⒉另證人丙○○於105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母親在104年 8月30日(按:應係104年8 月31日之口誤)過世後,乙○○ 在殯儀館跟伊說有留2筆土地(按即「系爭土地」),1人1 筆等語(他卷第51頁背面);於106年10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 :當時被告說要先把1 塊土地登記給伊,伊說伊有債務,被 告說沒關係,反正上一輩的分割還沒有分清楚,叫伊看再如 何登記予伊的小孩等語(調偵二卷第19頁及背面);於107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知道母親(按即林簡○ ○)留有2 筆土地(按即「系爭土地」),被告說他查到母 親有留2筆土地,1筆土地要分給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頁 )。觀諸上揭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證人丙○○於105 年 10月28日、106年10月6日偵查中、於107年6月28日本院審理 中,各就被告曾於林簡○○死亡後,向證人丙○○表示要將 「系爭土地」中之某1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證人丙○○ 乙事,自林簡○○死亡之時(即104年8月31日),分別歷時 約莫2個月、2年2月、2年10月,均能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 而徵之常理,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 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 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 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 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 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 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 之陳述。又參以證人己○○、辛○○於偵訊時亦均結證稱:
伊奶奶(按即林簡○○)過世後,被告在殯儀館說奶奶留有 2筆土地,他與丙○○1人1筆,沒有指定是那1筆等語(他卷 第51頁背面至52頁)。加以,林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 證人丙○○與被告2 人,此觀之卷附繼承系統表、證人丙○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自明(影印高雄少家法院卷第4頁、第6 頁、第7 頁背面),則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於證人丙 ○○及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確係僅需證人丙○ ○及被告證件及相關資料即可辦理繼承登記;又參諸本件被 告於104年10 月間之某日,果亦僅向證人丙○○索取證人丙 ○○個人之身分證正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章,足徵 被告確實曾向證人丙○○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 證人丙○○無訛。
⒊又觀諸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之「以上共同送達代收 人」欄,明確載明被告之姓名及戶籍址,此有「聲明拋棄繼 承權狀」1份在卷可憑(影印高雄少家法院卷第3頁),而按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 該代收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設有明文規定,則以本 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而言,既已明確向高雄少家法院陳 明該拋棄繼承事件之送達代收人係「被告」,則相關該拋棄 繼承事件之文書,於該非訟程序上,將不會送達予證人丙○ ○、辛○○、丁○○、戊○○、己○○等人(此觀之卷附高 雄少家法院104年11月11日高少家美家司志104司繼字第3834 號之補正通知之受文者欄,僅記載「正本:乙○○」亦明, 影印高雄少家法院卷第19頁背面),倘本件被告前揭所辯為 真,則何須於該拋棄繼承事件上指定自己為送達代收人?此 益彰顯被告主觀上不願該拋棄繼承事件乙事,為證人丙○○ 、辛○○、丁○○、戊○○、己○○等人知悉之主觀心態, 以及刻意遮掩上情之事實,至為灼然。
⒋至被告固又辯稱:伊若要貪,就趁母親(按即林簡○○)在 世時,即可辦理過戶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母親 (按即林簡○○)最後幾年已臥病在床,後來須以鼻胃管進 食,不能講話,但是可以點頭、搖頭,雖然聽得懂人家在講 甚麼事情,但是很呆滯,雖然沒有老人痴呆症,但是有精神 分裂症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及背面),足見林簡○○過 世前,身體狀況顯有不佳,甚且患有精神分裂症,並無證據 證明林簡○○過世前意識仍清楚。況且,本件系爭土地倘於 林簡○○過世前即辦理登記,則登記之原因無非係「贈與」 、「買賣」,惟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 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
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設有明文規定。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信用有瑕疵,而且積欠醫院與 其他親戚之欠款等語(他卷第58頁),足認被告之經濟狀況 顯非良好,則本件被告倘於林簡○○過世前,即以「贈與」 或「買賣」為由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 開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則 以被告前揭所自承之客觀經濟條件,是否有能力負擔等稅賦 ,顯非無疑。縱使於其母親生前過戶,則仍須承擔遭債權人 查封拍賣之風險,此觀被告亦拋棄繼承,而將系爭土地辦理 由其二子繼承即明,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在卷可徵( 他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執之辯詞,亦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職是之故,被告雖一再辯稱證人丙○○曾向其表示願意拋棄 繼承云云,然本件被告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 並經證人郭文坤於偵訊時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足見證 人丙○○並無向被告表示願意拋棄繼承無疑。且由上以觀, 被告主觀上既不願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登記予證人丙○○, 惟竟於客觀上向證人丙○○表示要將系爭土地中之某1 筆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予證人丙○○,可見被告確係以辦理繼承 登記為由,向證人丙○○索取本件證人丙○○、辛○○、丁 ○○、戊○○、己○○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正本、印鑑 證明及印章等資料,以遂行其擅自冒用證人丙○○、辛○○ 、丁○○、戊○○、己○○之名義,填寫具私文書性質之「 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並向高雄少家法院行使之,而達其將 「系爭土地」逕辦理繼承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子林家宏、林○ ○公同共有之目的,已昭然若揭。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難認為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 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 害之發生。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擅自以證人 丙○○、辛○○、丁○○、戊○○、己○○之名義,製作本 件具私文書性質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並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林○○,於前開文書之「聲明人」欄上,盜蓋「丙○○ 」、「辛○○」、「丁○○」、「戊○○」、「己○○」之 印文各1 枚,且利用證人張○○、林○○,持上揭文件向高 雄少家法院行使辦理拋棄繼承,足生損害於證人丙○○、辛
○○、丁○○、戊○○、己○○,以及司法機關對於遺產歸 屬管理之正確性。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證人林○○於前揭 文書之「聲明人」欄上,盜蓋「丙○○」、「辛○○」、「 丁○○」、「戊○○」、「己○○」之印文各1 枚,其盜蓋 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又其盜用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 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證人張○○、林○○,各為上揭行為,應論以間接正 犯。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77年 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1151號 、80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 月、3年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雖 於本件並未構成累犯,然已足徵其素行不佳,且被告為丙○ ○之胞兄,竟以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害丙○○之 繼承權益及司法機關對於遺產歸屬管理之正確性,且間接損 及丙○○之子女即辛○○、丁○○、戊○○、己○○之利益 ,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係因主要負擔林簡○○晚年之醫 療、照顧等花費,而自認丙○○並未適時於金錢上支應林簡 ○○之各項生活花費外,或給予親情之扶助、照護等動機與 目的,及其犯後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丙○○、辛○○、丁○○、戊○ ○、己○○等人達成和解,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擔任遊覽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已離 婚、育有3 名子女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6頁背面)之智識程 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被告行為後、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 項以 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依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 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次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
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 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 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 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揭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業經行 使而交付予高雄少家法院,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 之宣告。
㈡又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之編號2、11、12、13、14「 聲請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欄(影印高雄少家法院卷第2 頁背面、第3頁)、「繼承系統表」之「死者子女」及「死 者孫子女」欄上(影印高雄少家法院卷第4頁),故分別記 載證人丙○○、辛○○、丁○○、戊○○、己○○之簽名各 1 枚,且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所簽,已如上述, 然此僅係為表彰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之聲請人姓名, 或表明林簡○○之繼承人為何人之意,應均非屬本人簽名之 署押性質,徵之上開說明,該「丙○○」、「辛○○」、「 丁○○」、「戊○○」、「己○○」之名,核均非署押,俱 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㈢至前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之「聲明人」欄上「丙○○」 、「辛○○」、「丁○○」、「戊○○」、「己○○」之印 文各1枚(影印高雄少家法院卷第2 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 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為,亦如上述,俱非屬偽造之印文,無 從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