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42號
KSDM,107,訴,24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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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鼎高震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 人 何宗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王光輝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77 號、107 年度偵字第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鼎高震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宗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王光輝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 實
一、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19日期間,何宗仁係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 鼎高震有限公司(下稱 鼎高震公司)之經理(現為鼎高震公司負責人,公訴意旨誤 載為負責人,應予更正),王光輝則受僱於鼎高震公司擔任 聯結車司機。鼎高震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業務。緣祐福工程行向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承租慶富668 號浮 塢1 艘為船舶修理、造船修船等業務,而祐福工程行於106 年3 月1 日某時許,以1 車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代價, 委託鼎高震公司處理祐福工程行為上開業務時所產生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而何宗仁王光輝主觀上雖不知悉該 等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僅認其等受託清除者係一般事 業廢棄物,惟其等均明知有關廢棄物之清除,應依上開許可 文件內容辦理,亦即應將其所收受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



棄物清理場作最終處理,不得任意棄置他地,竟仍共同基於 違反上揭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二 人主觀上均知悉該等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接受祐福 工程行清除廢棄物之委託後,何宗仁即指示王光輝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00 -000 號),於10 6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53分許、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進入 慶富公司載運祐福工程行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共17至18噸重 ,並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 前鎮廠區內某處(堆置範圍為長10M*寬5M* 高1M),而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鼎高震公司清運上開 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而獲利1 萬8970元。嗣台塑公司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鼎高震公司並於同年8 月30 日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
二、案經台塑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已 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107 年度 訴字第242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參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警卷第17至21 頁、第30至3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7 7 號偵卷第12至25頁;院二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台塑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即祐福工程行負責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慶富公司之工務技術員吳在仙、慶富 公司之生產部部長黃烽發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參 見前揭警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6頁、第62至64頁、第73至 76頁;前揭偵卷第23至25頁;院二卷第33至39頁),並有台 塑公司前鎮廠區傾倒廢棄物情況現場照片與鼎高震有限公司 所屬員工王光輝進出慶富造船廠之通行條紀錄照片共11張、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祐福工程行浮塢租賃契約書、豐國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大門通行條、鼎高震有限公司祐福工程行請款單、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宏祥地磅單、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9 65000 號函各1 份、前鎮廠遭違法傾倒廢棄物相片2 張、鼎 高震有限公司祐福工程行契約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天翔工程行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鼎高震有限公司 之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6 年7 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6745900 號函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5 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0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29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鼎高震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29 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祐福工程行)、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6 年6 月29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慶富造船股 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報表、製程資料 - 質量平衡流程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26日 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地點: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廢管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6 年6 月27日 高港警刑字第1060200534號函暨所附之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 平台、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 6 月19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地點: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 驗報告、品保品管報告及採樣/ 樣品遞送單、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公司前鎮廠廢棄物採樣計 畫書及現場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 日106 台塑高工安字第176F0004EBCE 號(函)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1 日高市環局



廢管字第10636883301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 8 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7819800 號函、可寧衛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2日岡衛契字第1061125 號函暨附件清 理完竣報告書、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1日岡衛契 字第1061054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21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8856500 號函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 參見前揭警卷第22至27頁、第47至59頁、第66至68頁、第79 至第104 頁、第107 頁、第112 頁、第118 至128 頁、第13 0 至138 頁、第146 至173 頁、第175 至176 頁;前揭偵卷 第14至17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81 號卷第41至46頁) ,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依據 鼎高震公司領有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105 高雄市廢乙清第0005號)備註事項二載明:「請依廢 棄物清理法,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至委託者指定之合法 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等節(參見前揭警卷第94頁), 被告鼎高震公司於案發時之經理、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即被告 何宗仁王光輝二人並未依此清運上開廢棄物,則其等上開 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明顯未依審查通過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規定,甚為明確。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宗仁王光輝及鼎高震公司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何宗仁王光輝於案發時分別為被告鼎高震公司之經 理及聯結車司機,被告何宗仁負責該公司該項廢棄物清除業 務之執行,並指示被告王光輝駕駛上開聯結車為本件犯行, 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被告鼎高震公司自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 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宗仁指示被告王光輝於同日負責清運祐福工程 行承租慶富668 號浮塢1 艘為船舶修理、造船修船等業務所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共2 車次,其等此部分之行為本具反覆從 事性質及延續性,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案發時被告何宗仁係鼎高震公司之經理,王光輝則係 鼎高震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其等均明知有關廢棄物之清 除,應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亦即應將其所收受之廢棄 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清理場作最終處理,竟未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上開廢棄物,逕將該等約17至18公噸之 廢棄物運至台塑公司前鎮廠區內土地傾倒,影響環境整潔及 衛生,所為實無可取。是參以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鼎 高震公司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並佐以被告何宗仁於本案中 係主謀,被告王光輝則係受被告何宗仁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 ,其二人之參與程度有別,而鼎高震公司從中僅獲取1 萬89 70元之不法利益;另考量該等廢棄物經鑑定後雖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何宗仁王光輝主觀上知悉此 情,鼎高震公司並於106 年8 月30日許已委託可寧衛股份有 限公司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完畢,並經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同意備查,有上開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函文及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88 56500 號函可證,亦經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參見前揭偵卷第25頁);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且被告何宗仁除於91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 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外,並無其他犯 罪紀錄,被告王光輝除分別於94年、76年間,曾因過失致死 案、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並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未撤銷)、拘役59日外,亦無其他犯 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何宗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5 萬元等語、被告王光輝於警 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月收入約2 萬5000元



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9頁)、鼎高震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50 0 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鼎高震公司因本案犯罪共獲取1 萬8970元,有上開入戶 電匯匯款回條1 份在卷可證,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曳引車搭配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半拖車1 部,雖係被告鼎高震公司所有且供其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自承無訛(參見前 揭警卷第19頁、第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 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175 至176 頁),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除以該等車輛為本案犯罪外, 尚有以此為其他同類型犯罪,自難遽認該等車輛係專供其等 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又參酌該等車輛客觀上顯非價值 輕微之物,本院認若就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
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於本案中所為之上開犯行,雖有不 該,而其等前雖有如理由欄三、㈣部分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 ,但被告何宗仁因此部分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另被告王光輝前所為之過失致死案、偽造文書案件 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即失其效力,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是被告王光輝於本案中,尚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二人素行尚可。又其等二人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其等所 屬公司即鼎高震公司又於犯後約3 個月許將上開廢棄物清理



完畢,已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復衡量該等廢棄物雖係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此情,又其等傾倒之廢棄物並非巨量,所 獲取之利益不多,並非係為牟鉅額私利,恣意亂倒、偷倒, 隨處污染環境之徒,復衡以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現均 有正當工作,是倘遽令其等入監服刑,對於其等生涯及家庭 均有嚴重之影響。綜上各情,因認對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 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規定,並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參與程度等節,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惟審酌其等犯罪之情節暨案件性質、其等之經濟能力 ,為使其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並加強、導正其法治觀念, 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宗仁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且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分別參加如 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分別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仁王光輝於本案中為前揭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廢棄物犯行時,因被告何宗仁王光輝復均明知從 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甲級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 業務,亦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惟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竟亦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何宗仁王光輝所為,同 時亦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 時並不知悉上開廢棄物有毒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9頁、第47 頁背面、第49頁背面)。辯護人並為被告何宗仁王光輝



人辯稱: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於定約及載送時候,並不 知道該等廢棄物含有有毒成分,所以106 年3 月1 日鼎高震 公司與祐福工程行簽立的契約書是訂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 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證人即祐福工程行負責人也沒有被起訴 ,上游如果並不知悉是有害之廢棄物,下游應該也不會知道 ,且當時請領的費用是按照一般清理廢棄物處理,因此被告 何宗仁王光輝二人主觀上並無棄置有害廢棄物之犯意。本 案發生後,相關單位去稽查初步認定是事業廢棄物,但沒有 說是有毒廢棄物,是之後採樣送驗後結果銅含量超標,其他 金屬都沒有超標,既然本案是在檢驗後才得知含有某種有毒 成分,在尚未檢驗之前,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根據外觀 無法得知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9頁背面)。
㈣經查:
上開廢棄物經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其中「萃出液中總銅 」檢測值為10 2mg/L,已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 之 溶出標準15mg /L ,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6 年7 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6745900 號函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 份在卷 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84至92頁)。惟依據下列事證,並無 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何宗仁、司機即被告王光輝主觀上明知該 等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提示警卷第57頁鼎高震公司與祐福工程行契約書並告以要 旨)106 年3 月1 日我有跟鼎高震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 的契約書,這份合約是他們打的。清一台車是9500元,這是 鼎高震公司跟我告知的。上面記載廢棄物種類是「一般事業 廢棄物」,我要簽的時候就有這個記載了。當時我們簽訂契 約後,要請鼎高震公司清運時,並不知道這些廢棄物含有毒 的成分,我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那是有毒的廢棄物,慶富公 司他們也不知道,因為這個垃圾已經載很久了,之前都是慶 富公司找委託人載的,當初我租了慶富公司船塢時,是他們 本身要自己清運的,後來因為慶富公司積欠處理廠商的款項 ,剛好鼎高震公司在高雄港有工程,就委託人介紹認識來報 價,被告他們不是第一次就是第二次去載。我們簽約時沒有 提到這些廢棄物有毒或無毒,就跟他告知是工廠的一般垃圾 ,之前了解就是公司一般修船產生的垃圾,沒有概念是有毒 的。之前來清運的業者來載我這個浮塢內所製造出來的廢棄 物的清運方式,與本件鼎高震公司清運的方式,沒有什麼差 別。他們來清運的過程沒有穿著特別防護的裝備,只是一般 的工作服。當時我沒有問一下找人來做要多少錢,就是鼎高



震公司有報價過來,把價格給慶富公司看,慶富公司認定OK 就簽了,合約價格是慶富公司自己決定的,我是代付的角色 。慶富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也只有跟我說要找有證照牌照的廢 棄物處理廠商。沒有特別交代要找有處理有毒事業廢棄物經 驗的廠商。(問:依照契約條款第一項第一點,你要保證你 委託他清除的廢棄物是不會混入其他雜質,這個內容你簽約 之前就有仔細看過嗎?)沒有仔細看這個等語(參見院二卷 第33至36頁背面)。則依證人己○○此部分證述其等簽約時 之情形,即其等並未提及上開廢棄物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契約書上當時確有載明廢棄物種類是「一般事業廢棄物」 等節,以及被告鼎高震公司人員至現場清運時之客觀情形, 即:該等人員與先前清運業者差不多,並未穿著特別防護裝 備等節,是被告何宗仁王光輝辯稱其等主觀上並不知悉所 清運之廢棄物係屬有害廢棄物等語,顯非子虛。 ⒉而依據被告鼎高震公司與祐福工程行之委託清除契約書第一 項記載:廢棄物種類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依【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為無害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規定及責任欄則記載:第1 點,甲方(即祐福工程行) 應嚴加管控其廢棄物品質,不得混入其他雜質異物,若經乙 方正式行文告知而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暫停清理,若造成 乙方清除設備損壞或故障,則甲方應賠償乙方設背修復費用 及修復期間無法正常操作處理之損失。第2 點,若甲方委託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環保主管機關或稽查單位判定為有害, 則甲方應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所造成之所有損失等節 (參見前揭警卷第57頁),上開契約既已載明被告鼎高震公 司受祐福工程行委託載運之廢棄物種類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且祐福工程行負有管控該等廢棄物品質之義務,不得混入其 他雜質異物,則於己○○未特別說明之情形下,被告何宗仁 主觀上認其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 無憑,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廢棄物係屬有害廢棄物等節確 有認知,更遑論受被告何宗仁指示而為本次清運行為之被告 王光輝主觀上可知此情。
⒊再者,祐福工程行向慶富公司租賃慶富668 號浮塢後所產生 之廢棄物,係由祐福工程行自行找尋業者處理清運,並報價 予慶富公司,經該公司核可後,祐福工程行先行代墊清運費 用,再向慶富公司聲請相關清運費用等節,經證人己○○證 述如前,核與證人黃烽發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 警卷第76頁),證人黃烽發於偵查中亦證述:(問:你是否 知道鼎高震公司有到慶富的廠區載海事事業廢棄物?)祐福 有把鼎高震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送到公司,我們除了審核海



事廢棄物還有海塢相關廢棄物的處理,審核通過,慶富公司 就知道鼎高震公司是幫祐福處理這些廢棄物的等語在卷(參 見前揭偵卷第23頁),則依慶富公司有審核祐福工程行委託 之清運業者之資格、陳報委託費用等權限,且實際上負責支 付該浮塢清運之費用,堪認慶富公司應係實際上負責該浮塢 清運事項之人。慶富公司既已核可祐福工程行可委託被告鼎 高震公司承包上開業務,亦未曾向己○○表示應委託有處理 有毒事業廢棄物證照之業者等語,己○○因此未認知該等廢 棄物可能含有毒性物質,從而並未向被告鼎高震公司表示此 情,均經證人己○○證述如前,就其等相關締約過程情形,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當時確已知悉上開廢 棄物有毒。是被告鼎高震公司之經理即被告何宗仁、司機即 被告王光輝雖負責清運上開廢棄物,又上開廢棄物經檢驗結 果,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就卷內相關事證交互參照,仍 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主觀上明知該等廢棄物 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其等二人 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經本院認定構成該等犯罪,將 與其等二人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93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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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高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