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87號
KSDM,107,訴,187,2018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688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麗如於民國99年間,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荷 莉麗緻婚紗攝影公司(下稱荷莉麗緻公司)擔任門市主任, 負責收取客戶婚紗攝影費用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年6 月11日 起至同年月29日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繳付之款項,總 計新臺幣(下同)1 萬7,300 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陳麗如明知其本身並無資力償還貸款,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 ,然為取得轉賣機車之利益,以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5 月6 日( 起訴書誤載為「7 日」應予更正)某時,至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之欣達車業行,詐稱有購車之意、欲辦理分期 付款云云,致車行門市人員誤信陳麗如分期付款購車之需求 ,而協助陳麗如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 申請購車之分期貸款,致怡富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陳



麗如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遂於99年5 月 7 日將貸款金額7 萬7,880 元撥付給欣達車業行,作為陳麗如 購買機車之款項,欣達車業行則於同日將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交付陳麗如,並辦理過戶。詎陳麗如於取得上 開機車後,在未給付任何分期付款金額之情形下,隨即於同 年月20日,將該機車以4 萬元之價格轉賣他人,以償還地下 錢莊之債務。嗣因怡富公司未收到分期付款金額,始知受騙 ,而提出告訴循線查獲上情。
三、陳麗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 1 樓之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七賢店(下稱全聯七賢店),徒手 竊取米酒1 瓶、台畜龍骨1 盒及義美照燒豬柳1 盒等物(價 值共計29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李秀珍發 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上情。
四、又警方查知陳麗如涉犯上開竊盜罪嫌,通知其到案說明,陳 麗如為掩飾其因上開侵占、詐欺案件遭通緝之事實,遂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妹「陳綉玲」之身分應詢,於10 6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48分至10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在警詢筆錄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陳綉玲」之署名2 枚、指印3 枚,足生損害於陳綉玲 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復於同年月6 日某 時,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次冒用「 陳綉玲」身分,與全聯七賢店洽談和解,而於和解書上共偽 造「陳綉玲」署名3 枚(1 式3 份,每份和解書上各偽造「 陳綉玲」署名1 枚,共計偽造3 枚署名),以此方式偽造陳 綉玲與全聯七賢店達成和解之私文書3 份,並當場交付和解 書1 份予全聯七賢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綉玲本人及全 聯七賢店。嗣於同日下午某時,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冒用「陳綉玲」身分,將上開和解書1 份交付予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陳綉玲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報告暨怡富 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 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 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 卷第2 頁,偵4 卷第16頁,偵緝1 卷 第33、40、41頁,本院審訴卷第36、37、39頁,訴字卷第28 頁反面、第30頁、第5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荷莉麗緻 公司負責人譚莉樺(見警1 卷第3 、4 頁,偵1 卷第8 頁) 、證人即全聯七賢店店長李秀珍(見警2 卷第4 、5 頁,偵 3 卷第7 、8 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陳綉玲(見偵2 卷第 7 、8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⑴事 實欄一部分:被告任職荷莉麗緻公司之保證書2 份、人事資 料表1 份名片1 張、預約單4 張(見警1 卷第1 至15、17頁 ,偵1 卷第11至15頁);⑵事實欄三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 張(見警2 卷第7 、8 頁);⑶事實欄四部分:被告 106 年6 月3 日警詢筆錄1 份(見警2 卷第1 、2 頁)、和 解書1 份(警二卷第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068020516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書(鑑定 書編號0000000 號)各1 份(見偵4 卷第17至20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 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 認定。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其於99年5 月6 日某時向欣達車業行購買 機車,並透過欣達車業行向怡富公司申請分期貸款,怡富公 司遂於99年5 月7 日將貸款金額7 萬7,880 元撥付給欣達車 業行,欣達車業行則於同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 車交付被告,並辦理過戶,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未給付 任何分期付款金額,而於同年月20日,該機車遭人以4 萬元 之價格轉賣他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荷莉麗緻公司上班,積欠2 家地下錢莊的債 務,錢莊的人跟機車行的人有認識,說可以用分期購買機車



的方式還款,我本來要依約償還分期付款,但因為欠錢未還 的緣故,被錢莊的人押走,荷莉麗緻公司也請我離職,機車 是被錢莊的人拿去轉賣,錢也是被錢莊的人拿去抵債,我是 被設計去辦理分期貸款,不是有意要詐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99年5 月6 日某時,向欣達車業行購買機車,並透過 欣達車業行向怡富公司申請分期貸款,怡富公司遂於99年 5 月7 日將貸款金額7 萬7,880 元撥付給欣達車業行,作為被 告購車之價金,欣達車業行則於同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重型機車交付予被告,並辦理過戶,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 ,並未給付任何分期付款金額,而於同年月20日,該機車遭 人以4 萬元之價格轉賣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 卷第33、39、40頁,本院審訴 卷第39頁,訴字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第52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宏澤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 字卷第21頁),並有被告身分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行車執照背面、保險證影本、分期付款申請書公路監理 加值服務網查詢車號000-000 資料、催收本息表各1 份(見 他字卷第3 至8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⒉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我是被錢逼到的 ,因為欠地下錢莊債務,錢莊的人就教我分期貸款買機車後 再轉賣,就可以先拿到1 筆錢,當時我拿到4 萬元,本來要 還給另1 家錢莊,但是教我貸款的錢莊把錢拿走,就沒有辦 法還錢給另1 家錢莊等語(見偵緝1 卷第33、39、40頁,本 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是依其所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 確實係因積欠2 家地下錢莊債務,無法償還,才聽從地下錢 莊人員之建議,以分期貸款購買機車後再轉賣之方式,取得 賣車價金,用以償還地下錢莊債務,至為灼然。則被告既係 以分期貸款購買機車後再轉賣之方式,取得賣車價金,用以 償還地下錢莊債務,顯見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堪確認 。再者,被告當時既已積欠2 家地下錢莊債務,可見其本身 應已無資力可以償還債務,縱其將賣車金額用以償還其中 1 家地下錢莊債務後,仍積欠另1 家地下錢莊債務無法償還, 自然亦無法每月償還分期貸款金額,此觀被告於貸款後,從 未繳交過任何1 期貸款,有催收本息表1 份在卷可按(見他 字卷第7 、8 頁),足認被告本身並無資力償還分期貸款甚 明。
⒊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既已明知其本身並無資力償還分期貸款,亦無 購買機車之真意,然為取得轉賣機車之利益,以償還地下錢 莊之債務,仍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透過欣達車業行向怡 富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使該公司將貸款金額7 萬7,880 元撥 付給欣達車業行,作為被告購買機車之款項,欣達車業行則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交付並過戶給被告,顯見 被告確係佯以其有購買機車之真意,使怡富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撥付貸款金額7 萬7,880 元,為被告給付購車價 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確係以詐術使怡富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係要購車,且有按月償還分 期貸款之意思,而撥付貸款金額7 萬7,880 元,自應以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彰彰甚明。是被告所辯 :我是被設計去辦理分期貸款,不是有意要詐欺云云,要與 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著 有判例。查,被告陳麗如於99年間,在荷莉麗緻公司擔任門 市主任,負責收取客戶婚紗攝影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將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變異持有為所有,侵 吞入己,自屬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如事 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筆錄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陳綉玲」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陳綉玲」身分,偽造和解書 3 份,並將其中2 份和解書分別交付給全聯七賢店及警方,而 分別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2 罪)。被告於警詢筆錄其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陳綉玲」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屬 實質上一罪,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和解書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冒用「陳綉玲」身分,偽造和解書3 份,並將其中 1 份交付給全聯七賢店而行使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正、反面),並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9 頁),已堪確認,此部分之事 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偽造文書犯行有 吸收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 加以審理。另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且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取得財物,率爾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荷莉麗緻公司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行為實有不該。且明知自己已無清償 債務能力,且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仍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法 ,向怡富公司詐取貸款金額7 萬7,880 元之金錢,嚴重損害 怡富公司之利益,並破壞交易制度之穩定,所為亦屬可議。 另其竊取全聯七賢店之財物,造成該店之財物損失,所為亦 應非難。再者,被告觸犯上開罪行後,不知悔改,亦不願誠 實接受刑罰制裁,竟於接受警詢時,冒用其胞妹「陳綉玲」 身分,以隱匿其遭通緝之事實,並於事後再度冒用「陳綉玲 」身分,與全聯七賢店達成和解,並偽造和解書1 式3 份, 分別交付予全聯七賢店及警方,而分別行使之,均足生損害 於陳綉玲本人、全聯七賢店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 性,尤應予處罰。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坦承事實 欄一、三、四所示之犯行,然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仍否 認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償還荷莉麗緻公司1 萬 3,000 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3 張水單 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0張在卷可稽(見偵緝1 卷第42、45至 55頁),此部分荷莉麗緻公司之損失已有減輕;另已與全聯 七賢店達成和解,並賠償全聯七賢店之損失,亦有上開和解 書1 份可參;然迄今仍未與怡富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怡 富公司之損失。此外,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 事餐館服務工作,每日收入1,000 元,已離婚,小孩均已成 年,目前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陳麗如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 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㈡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業務侵占所得4,300 元(即侵占1 萬 7,300 元,減去事後已返還之1 萬3,000 元),及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犯罪所得7 萬7,880 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名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之,且因均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陳綉玲」署名及指 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
㈣至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業務侵占所得1 萬3,000 元,及如 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所得,均已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客戶 │金額 │
├──┼──────┼───┼────┤
│1 │99年6月11日 │李姍姍│7,400元 │
├──┼──────┼───┼────┤
│2 │99年6月12日 │劉怡妏│5,000元 │
├──┼──────┼───┼────┤
│3 │99年6月26日 │陳玉婷│3,900元 │
├──┼──────┼───┼────┤
│4 │99年6月29日 │李竹梅│1,000元 │
├──┼──────┴───┴────┤
│總計│ 1萬7,3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 │偽造署名、指印 │
├──┼───────┼─────────┤
│ 1 │陳麗如106年6月│偽造「陳綉玲」之署│
│ │3 日警詢筆錄 │名2 枚、指印3 枚 │
├──┼───────┼─────────┤
│ 2 │和解書1 式3 份│偽造「陳綉玲」之署│
│ │ │名3 枚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