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委任書上偽造之「陳少珍」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鄭又銘係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 屋所有權人陳少珍之子;任婷婷則為上址之鄰屋,即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所有權人任王 蘭之女。
二、任婷婷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因陳少珍修繕上開房屋而損 鄰之事,以陳少珍為對造人,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並由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以103 年民調字第37 4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鄭又銘明知未獲陳少珍之同意,而 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4 年1 月7 日前某 時蓋用陳少珍之印章,以陳少珍之名義偽造委任書後,於出 席104 年1 月7 日之調解會議時,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 會提出上開委任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左營區調 解委員會執行職務之合法性、有效性,及任婷婷、陳少珍日 後應履行或得享有之權利義務。嗣因鄭少銘於106 年2 月15 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93 號陳 少珍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上開其未經陳少珍委任之情,經任婷婷提出告訴,因而查 悉全情。
三、案經任婷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我沒有盜用我母 親陳少珍的名義,陳少珍有授權給我。我是透過我父親跟我 母親說這件事,當時我父親還在世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少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授權 任何人幫我蓋上開委託書,關於調解的事情,我什麼都不知 道等語,並有內含調解通知書、調解事件處理單、委任書等 件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374 號陳少珍 與任婷婷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又 「104 年1 月7 日調解當日上午9 時對造人陳少珍由其受任
人鄭又銘到場報到並出示繳交委任書予調解會,待兩造報到 完成後,志工唱名引導交調解會薛清正主席進行調解」一情 ,亦有卷附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6 年3 月3 日高市左區民字 第10630253200 號函可按。而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本院前 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去調解時,並沒有通知 我母親陳少珍,也沒有取得她的委任。調解之後,我也沒有 跟她說調解的事等語,另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93 號偽造 文書事件106 年2 月15日之審判筆錄可參,與上開證人陳少 珍之證述互核一致,足徵被告確有未經陳少珍同意或授權, 擅自蓋用陳少珍之印章偽造委任書,並持以向高雄市左營區 調解委員會行使之行為。又被告雖透過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而得以陳少珍代理人之身分參與調解,惟因其實際 上並未取得陳少珍之合法委任,不僅使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 員會需耗費已屬有限之資源進行無益或將來會另起糾紛之程 序,同時亦可能使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即陳少珍、任婷婷就該 事件之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確定或更加混亂之風險中,而 增加彼此解決糾紛之成本,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及任婷婷、 陳少珍。
㈡被告雖以上開言詞辯解,惟本院經當庭勘驗被告於前案審理 中作證時之錄音光碟,結果如下:「勘驗部分之審判筆錄 記載之要旨與錄音紀錄內容相符。受訊問人於回答提問時 ,均明快清楚。受訊問人經問以「你要去調解的時候,有 無通知你母親?」、「或者說取得你母親的委任?」時,均 明確回答「沒有」,並於法官再度確認「都沒有?」時,再 次清楚回答「對」。另外受訊問人於該段勘驗時間內回答與 本案委託書相關之問題時,均未曾提及其父親,或表示事先 有告知父親,而由父親轉告陳少珍之情節。」,有本院107 年6 月20日之審判筆錄1 份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前案作證 時,就其未取得陳少珍委任一事,已明確肯認,語氣未有任 何閃爍、模糊之處,且毫未提及其父親之人,遑論有言及透 過其父親告知陳少珍調解之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 上開證述全然相異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況且,被告請其父親告知陳少珍有關調解之事,與其取得陳 少珍授權或委任之事,本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另 辯稱告訴人於上開調解會議前有先通知其要攜帶陳少珍之身 分證、印章等語,惟告訴人縱有對被告稱上開言語,亦不足 以證明陳少珍確實有委任被告之情,而得以推翻證人陳少珍 前開於本案偵查中之明確證述。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陳少珍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調解之前,被告父 親有跟我說要去跟任婷婷調解,我就拿身分證、印章給被告 父親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少珍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之 錄影錄音檔後,結果如下:「就該部分勘驗結果錄影紀錄 顯示與筆錄內容相符。受訊問人全程與檢察官詢答流暢, 表達清楚,客觀上並無可認為有神情異常、思緒不清或其他 無法理解檢察官提問之情事。受訊問人經檢察官提示委任 書,並問以是否有授權任何人蓋章時,曾先低頭閱覽該委任 書後再明確回答。」,亦有前開本院之審判筆錄1 份可按, 可見證人陳少珍於偵查中證稱其並無委任任何人出席調解, 事前對調解之事亦無所知等語,係屬在充分理解檢察官問題 ,及當場確認該委任書後,所為具體、明確之證述,且同樣 毫未提及被告父親之人,及被告委託其父親告知調解之事。 再參以證人陳少珍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檢察官詰問有關 其究竟係事先知悉調解之事,亦或事後方知一節,時稱事後 知悉,時稱事前知悉,態度反覆、曖昧(見訴字卷第31頁反 面至第32頁正面),足認證人陳少珍於審判中之證述顯有維 護被告之情,而不可信,而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與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未確實取得陳少珍之授權、委任下,即擅自以 陳少珍代理人之名義參與調解會議,不僅使調解委員會耗費 資源進行無益之相關程序,同時亦可能影響陳少珍與任婷婷 就調解結果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雖因調解最終並未成 立,尚未造成陳少珍或任婷婷進一步之具體損害,但其所為 實已顯現其欠缺法紀觀念。又被告為陳少珍之子,於本案事 發前,為實際負責修繕上開房屋之人,是其於任婷婷提出本 案調解聲請後,為圖方便,未經陳少珍之同意,即以蓋用陳 少珍印章而偽造委任書之方式參與調解,於客觀及主觀上之 不法程度,均與惡意冒用他人名義或意圖損害他人或謀求私 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尚難認為其犯罪情節重大 。惟被告於本案犯後,先於陳少珍為被告之前案中,以證人 身分明確證稱其並未經陳少珍委任而參與調解,陳少珍就調 解一事毫不知情等語,但於以其為被告之本案審理中,卻辯 稱其有經陳少珍之授權等語,可見被告為脫免自身及陳少珍
之刑責,前後分別為對陳少珍與自己有利,但卻明顯矛盾之 供述,難認其已對自身行為不當之處有深切之認知,仍具有 一定之法敵對意思,是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不足以作為對其量 刑有利之認定。末考量被告未曾有因犯罪而經法院科刑判決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 ,難認係素行惡劣之人,又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 受僱於越南從事貿易工作,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 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沒收:
被告本案偽造之委任書,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經持向高 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行使而交付,已非其所有之物,是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該委任書上偽造之「陳少珍」印文1 枚 ,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