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2號
KSDM,107,訴,142,2018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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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通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144號、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通億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蕭通億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依法踐行訊 問程序,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 在卷可參,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居無定所,過往 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本案偵查中亦係經高雄地檢署 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107 年2 月26日起予以羈押,惟無須禁止接 見通信。嗣經本院依法進行訊問程序,延長羈押在案。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否 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有證人證述、阮綜合醫院病危通知 書、麻醉說明同意書、相關病歷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扣 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羈押前居無定所之情,業據其 於本院延押訊問程序供述明確,過往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 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案偵查中復經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到案後並供 承:我知道自己被高雄地檢署通緝等語,有高雄地檢署通緝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 107 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被告既已知悉因本案遭 通緝,竟仍繼續在外逃匿,而無面對司法之意欲及實際舉動 ,已足認逃亡之事實,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參以 前述居住情狀及通緝紀錄,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日後有逃亡之 虞。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甚鉅 ,對社會治安危害亦難認輕微,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 ,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裁定自107 年7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無須禁止接 見通信。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羈押期間將屆所表示之意見,雖請 求為准予交保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羈押之必要,業認定如前,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 無據,自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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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