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31號
KSDM,107,聲判,31,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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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庭聿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黃希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0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庭聿(下稱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 告黃希成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圭寶 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圭寶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 定號第00000000號之「草本風華Herbal Charm」商標文字及 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染髮劑 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被告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 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起,在圭寶公司上 址賣場或透過電腦網路,陳列仿冒系爭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染 髮劑,並以每盒(內含10小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 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藉以牟利。嗣經聲請人在上址賣場 購得仿冒系爭商標之「圭寶草本泡泡染」10盒(100 包,為 綠色包裝袋,包裝袋上有「神采奕奕泡泡染」之字樣,下稱 A 染劑,見附件)、「圭寶山芙蓉泡泡染」1 盒(白底紅字 外盒,下稱B 染劑,見附件)後,確認係仿冒品而報警處理 ,經警於105 年11月9 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圭 寶公司上址之賣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系爭商標之A 染 劑20190 包以及B 染劑共28盒,經聲請人鑑定確認係仿冒品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僅表示A 染劑之鋁箔包裝與自己之「草本風華」染劑 產品包裝一模一樣,但從未承認A 染劑與自己之產品相同, 此亦有聲請人之鑑定報告書可證,可見被告確係仿冒聲請人 之染劑。被告未得聲請人同意而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A 染劑 ,已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僅 以A 染劑與聲請人販售商品相同,即認為A 染劑非仿冒品, 卻未敘明理由,顯有違誤。




㈡駁回再議處分認為B 染劑部分之「草本風華」等字樣識別性 不高,且B 染劑與聲請人產品之外包裝及內袋有顯著差異, 不致使消費者誤認混淆,而與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要件不 合,然駁回再議處分既認為2 者有顯著差異,即指商標識別 度高,才會有顯著差異,然駁回再議處分又認為「草本風華 」等字樣識別性不高,以上說明實有矛盾;且系爭商標既經 主管機關註冊登記,即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仿冒,檢察機 關若質疑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不高,即屬侵害行政權,而違背 法令。
㈢被告販售之A 、B 染劑不但使用系爭商標,且載明「技術研 發:台灣圭寶生技有限公司」等語,然被告既非該商品之商 標權人、製造人或授權人,竟自行記載「技術研發」字樣, 而被告縱不易得知本案商標權誰屬,但聲請人所告訴者係被 告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而A 、B 染劑上又載明圭寶生 技研發等字樣,已非聲請人所授權,因聲請人僅同意同案被 告林進樹販售標示聲請人經營之永妍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 妍生技公司)之染劑,並不同意販售未標示永妍生技公司之 染劑,被告販售之商品自非聲請人所同意之範圍,而已混淆 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認識,被告並長期在賣場、網路上大 量販售,可見被告具有犯意,且被告此部分亦違反商標法第 96條,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察,自有瑕疵。 ㈣聲請人僅同意在104 年6 月第1 次以所經營之永妍生技公司 名義出貨給被告經營之圭寶公司,其餘為事後由林進樹未經 聲請人同意或知悉下出貨給被告經營之圭寶公司,若被告明 知係在未得聲請人同意下取得,仍陳列、販售,仍有違法。 據被告供稱僅在104 年6 月間向林進樹進貨1 次,之後未再 進貨,不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屬聲請人所有,然本案扣得之 A 染劑多達2 萬餘件,絕非被告所述向林進樹1 次進貨之數 量,且(告證17之)商品底部記載之商品製造日期為105 年 5 月,亦與被告所述進貨時間不同,可見被告係分次數度進 貨,被告所述顯非可採。
㈤駁回再議處分以系爭商標申請費用係由林進樹先行墊付,認 為林進樹在包裝袋有「神采奕奕泡泡染」字樣之A 染劑上使 用系爭商標,並非侵害系爭商標權,然聲請人尚有提出其他 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證明雙方商業往來內容, 並主張系爭商標權為聲請人單獨所有,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 查,亦未說明不採納聲請人所提證據之理由,亦有違誤。 ㈥聲請人認為被告長期於賣場、網路大量販售屬於聲請人商標 之商品,然駁回再議處分僅就網路部分說明理由,且駁回再 議處分所述:PChome商店街網站「圭寶藥妝」雖有標示銷售



「草本風華泡泡染」商品,但網頁上顯示為「已售完補貨中 」‧‧‧而從該店家評價記錄中,亦不見有出售「神采奕奕 泡泡染」或「草本風華泡泡染」之紀錄云云。然網路商店之 資訊並非不能自後台調整,並非可信,上開說明僅以網路商 店之留言資料為依據,未加查證即認為被告之圭寶公司並未 在網路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顯然速斷。況若上開留言 資料為真,更可證明該網站曾販售仿冒商品,僅是目前已售 完補貨中,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調查,自有可議。 ㈦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上開各點均未予詳查 ,尚有欠完備,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商標 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96條商 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上開「明知」他人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商標 法第97條所明定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係以行 為人對於其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 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 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 決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8400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5 號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 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被告於偵查中則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些染髮劑是向林進樹(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67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07 年審智易字21號審理中)買的,104 年6 月 間開始向他進貨。林進樹說當時「草本風華」染劑沒有在外



面賣,也沒有知名度,所以才向林進樹進貨,後來伊發現外 面也有在賣,於104 年10月間改包裝,林進樹沒告訴伊商標 有問題等語。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 如何不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茲引用之。至聲 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案判斷之相關供述證據如下:
⒈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圭寶公司負責人,A 染劑 是林進樹在104 年1 、2 月間來推銷,說賣我120 元,我買 其他泡泡染要150 元,林進樹說「草本風華」染劑沒有在外 面賣,也沒有知名度,當時我因為認為該產品沒有知名度, 不會在外面買到同樣的東西,賣給陸客比較不會跟外面市場 衝突,所以我在約104 年6 月開始向林進樹進貨販售A 染劑 ,後來在104 年8 、9 月間,有導遊向我反應在高雄六合夜 市有賣A 染劑同樣的東西,我立刻跟林進樹反應外包裝要改 「圭寶山芙蓉」(即B 染劑),是在104 年10月間改包裝; 這些染劑的內外包裝都是林進樹印製,我不知道B 染劑外包 裝有「草本風華」之標記,也不知道向林進樹進貨的染劑是 仿冒品,我還有向林進樹進另外1 種噴霧產品,我有找到跟 艾爾柏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爾柏娜公司)6 筆交易之發 票,其中2 張染劑發票105 年2 月22日及同年8 月23日交易 (見偵卷第200 頁)等語(警卷第1-4 頁、偵卷第23-25 、 203-204 頁)。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艾爾柏 娜公司董事長,我與聲請人在104 年間開始合作,我大約在 104 年1 、2 月間到圭寶公司向被告推銷,同年5 、6 月間 我與被告之圭寶公司有生意往來,(如警卷第19頁所示之) A 、B 染劑是我賣給被告之圭寶公司,現在銷售之「草本風 華」染劑臺灣地區是由艾爾柏娜公司代理,紙盒、鋁袋也是 我出資印製,是我委託瑩澤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瑩澤化工公 司)生產,當時圭寶公司向我購買A 染劑,我們送貨過去, 這些事聲請人都知道,也有抽成,聲請人對於我委託生產及 銷售都有同意,系爭商標是屬於我與聲請人、王義雄合資之 大陸那卡儂公司共有,暫時掛在聲請人名下,至於B 染劑外 當初設計已經用「草本植物」字樣,不是「草本風華」,部 分打「草本風華」是誤植樣品上去等語(警卷第8-13頁、偵 卷第86-87 頁反面)。
⒊證人即聲請人林庭聿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商標是我的商標,



扣案B 染劑不是我的產品,但有「草本風華」等字,A 染劑 確實是我的產品,外包裝跟我的商品一樣,但我沒有授權給 圭寶公司販售,內容物我沒有測試,不知道有沒有一樣;我 跟林進樹曾有合作關係,但是林進樹只是把瑩澤化工公司介 紹與我認識,瑩澤化工公司是我的代工廠,我之前有跟林進 樹拿過貨,後來林進樹壟斷瑩澤化工公司的貨,我委託瑩澤 化工公司代工時,瑩澤化工公司就說要找林進樹,所以「草 本風華」染劑早期都是透過林進樹代工,後來瑩澤化工公司 才同意我直接下單,我沒有授權他人賣我的「草本風華」產 品,林進樹也沒有出資,我還發現曾振輝、髮特莉造型沙龍 也有販售「草本風華」染劑,永妍生技公司是我獨資,因為 林進樹王義雄是朋友,當時我們有談一個境外公司的合作 案,本來要成立大陸那卡儂公司進軍大陸,但因為談不攏, 所以沒有成立,也跟系爭商標無關,系爭商標是我設計取名 等語(偵卷第24-25 、87頁及反面、198 頁及反面)。 ㈡就本案事實,說明如下:
⒈有關系爭商標係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 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染髮劑等商品此節 ,以及被告以圭寶公司販售之A 、B 染劑上,確有系爭商標 此節,除據聲請人指述如上,並有扣案之A 、B 染劑、系爭 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頁面、搜索現場 照片等件可參(警卷第19-20 、44-46 頁),堪予認定。 ⒉另被告販售之A 、B 染劑,乃被告向林進樹所購入此情,亦 經被告供述及證人林進樹證述如上,另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亦 陳稱:聲請人對於林進樹於104 年6 月第1 次以永妍生技公 司名義出貨給被告之圭寶公司此事知情等語(偵卷第87頁反 面),並有卷附105 年2 月22日、同年8 月23日之統一發票 影本可佐(偵卷第200 頁),是以被告曾於104 年6 月間、 105 年2 月、8 月間陸續向林進樹購入上開染劑此情,亦堪 認定。
⒊證人林進樹證稱賣給被告之染劑是其委託瑩澤化工公司生產 此情,有林進樹所提出之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廠) 向艾爾柏娜公司之請款明細表(名稱為草本風華染劑紙盒) 、林進樹付款之支票影本、瑩澤化工公司給艾爾柏娜公司有 關變更申請許可證費用之報價單、銷貨單(客戶名稱為艾爾 柏娜公司,送貨地點為永妍生技公司)、客戶為聲請人之估 價單、104 年5 月22日瑩澤化工公司與艾爾柏娜公司之買賣 協議書(契約內容為瑩澤化工公司為艾爾柏娜公司生產「神 采奕奕泡泡染」)、104 年6 月22日、同年11月1 日艾爾柏 娜公司、瑩澤化工公司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合約內容為艾爾



柏娜公司代表人林進樹授權「草本風華」、「Herbal Charm 」及葉片圖樣給瑩澤化工公司用於雙方合作製造之產品)等 件可參(警卷第22、28- 36、43頁、偵卷第99、100 頁), 堪認屬實。並參以A 、B 染劑上之製造廠均記載「瑩澤化工 有限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可知被告販售之A 、 B 染劑,確係林進樹委託瑩澤化工公司生產。
⒋聲請人雖陳稱A 染劑確實是聲請人的產品,外包裝跟聲請人 的商品一樣,但內容物沒有測試,不知道有沒有一樣云云, 然據聲請人陳稱:「草本風華」染劑早期都是透過林進樹代 工,後來瑩澤化工公司才同意我直接下單等語,以及證人林 進樹上開證述現在銷售之「草本風華」染劑是我委託瑩澤化 工公司生產等語,並參以聲請人之「草本風華」染劑產品與 A 、B 染劑上之製造廠均記載「瑩澤化工有限公司」等語( 見偵卷第156 頁),堪認上開染劑之內容物均為瑩澤化工公 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A 染劑 與聲請人之產品相同,即屬有據。
⒌而依聲請人陳稱:「草本風華」染劑早期都是透過林進樹代 工等語,再參以證人林進樹提出與聲請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估價單、銷貨單明細等件(偵卷第174-194 頁) ,可見聲請人於104 年7 月間至105 年9 月間陸續向林進樹 或所經營之艾爾柏娜公司訂購「草本風華」染劑,是以聲請 人確實對於此期間內林進樹仍持續委託瑩澤化工公司生產「 草本風華」染劑此事知情。
⒍暫不論聲請人與林進樹間之關係為何,以及林進樹是否獲得 聲請人之授權銷售有系爭商標之染劑,然以本案而言,聲請 人既然對於林進樹於104 年6 月第1 次以永妍生技公司名義 出貨給被告之圭寶公司此事知情,另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 、同年8 月23日向林進樹進貨之期間,聲請人不但知道林進 樹仍持續委託瑩澤化工公司生產「草本風華」染劑,且未對 林進樹表示異議,並持續向林進樹訂貨,而有默許林進樹委 託瑩澤化工公司生產「草本風華」染劑之外觀,則以林進樹 長期委託瑩澤化工公司生產「草本風華」染劑之狀態以觀, 確會使一般人認為林進樹販售之「草本風華」染劑乃經系爭 商標之權利人授權所為;而被告僅為向林進樹訂貨購買染劑 之角色,實難苛求被告得以查知聲請人與林進樹間之內部關 係,進而獲悉林進樹販售予被告之染劑是否經系爭商標之權 利人授權,原無從遽認被告明知A 、B 染劑乃仿冒之染劑, 而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罪責。
⒎至於B 染劑外盒雖有系爭商標「草本風華」字樣,然據被告 表示B 染劑是104 年10月間改包裝,不知道B 染劑外包裝有



「草本風華」之字樣等語,另依證人林進樹證稱B 染劑外當 初設計已經用「草本植物」字樣,不是「草本風華」,部分 打「草本風華」是誤植樣品上去等語;本院參以聲請人提出 在圭寶公司陳列之B 染劑,確有部分標註「草本風華」,部 分標註「草本植物」之情況(偵卷第143-145 頁),又參以 本案扣得A 染劑數量為20190 包,有系爭商標「草本風華」 字樣之B 染劑僅有28盒(內有10小包),數量差異甚大,是 以證人林進樹證述B 染劑上有系爭商標「草本風華」字樣乃 誤植等情,要非無據。而上開染劑乃被告向林進樹所訂購此 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對於林進樹所販售之B 染劑上有 系爭商標之「草本風華」字樣並不知情等語,尚可採信,亦 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明知B 染劑乃仿冒之染劑而為商標法第97 條所列之行為。
⒏另依聲請人106 年7 月14日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及附件(偵卷 第28-29 、35-55 頁),顯示除被告外,尚有曾振輝、髮特 莉造型沙龍等處銷售「草本風華」染劑,可見林進樹除銷售 予被告外,亦有販售「草本風華」染劑給其他人;又參以被 告除向林進樹購買染劑外,亦向林進樹訂購其他「活力吉」 (毛囊滋養液)產品(金額315000元、315000元、471450元 、589470元),有發票影本可考(偵卷第199-200 頁);是 以林進樹並非僅販售同種染劑給被告,也非僅有被告向林進 樹購買上開染劑,則被告之角色,實與其他單純向林進樹購 買相關產品之廠商無異。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對於A 、B 染 劑為仿冒商品此節,並無直接故意,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告訴 意旨所指犯行。
㈢綜上,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偵查結果,認查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犯罪嫌疑 不足,因而依法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 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所舉各節,尚無 法證明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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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澤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妍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圭寶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