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83號
KSDM,107,聲,683,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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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俊誠
具 保 人 羅惟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惟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惟明因被告臧俊誠竊盜等案件,前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竊盜等案件, 於民國98年7 月9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訊問被告,並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於翌日以現金 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同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20673 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6號 受理在案。因被告於審理中經合法傳、拘未到,而經本院於 98年11月12日發佈通緝,迄今尚未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卷宗,核對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 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本院98年11月12日98 年雄院高刑諒緝字第1105號通緝書,及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無誤;又具保人經本院通知,請其於文到5 日內偕同被告 到案,惟具保人於107 年7 月3 日收受通知後,迄今均未偕 同被告到案,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107 年7 月2 日雄 院和刑諒107 聲683 字第1071012658號函文、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 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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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