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131號
KSDM,107,聲,213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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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劉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
字第2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永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 因家裡經濟狀況不佳,爰聲請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押等語 。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07年4月20日 傳喚不到,於107年5月11日拘提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罪嫌多次,情節非 輕,預期未來應負之刑責非輕,而逃避罪責應屬人之常情, 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避罪責之可能性,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開庭外到,經警方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 告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07 年5月11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均已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鐘小玲、劉昆明李學人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9日調 科壹字第106230316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物成 品檢驗107年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607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3日刑鑑字第1068023190號鑑 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 破獲案件嫌犯通聯紀錄清查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法定刑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 審理或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高。再者,被告前經合法傳 喚未到,經執行拘提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 等可資佐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之羈押 原因仍屬存在,末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 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7年8月11日 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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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