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惠宏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惠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2 次犯行時間相隔約一個月,依該罪之罪質及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 號2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 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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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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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5 月,│107.3.31│本院107 年度│107.5.14 │本院107 年度│107.6.5 │
│ │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以│ │交簡字第1490│ │交簡字第1490│ │
│ │工具罪 │新臺幣1,000 元│ │號 │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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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 月,│107.2.23│本院107 年度│107.4.30 │本院107 年度│107.6.13 │
│ │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臺幣│ │交簡字第866 │ │交簡字第866 │ │
│ │工具罪 │15,000元,有期│ │號 │ │號 │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役,均以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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