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振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振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2 罪之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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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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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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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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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1月24日 │ 106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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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482號 │第49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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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787號 │106年度簡字第17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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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9月18日 │ 106年9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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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787號 │106年度簡字第17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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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10月26日 │ 106年10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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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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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10125號(107執緝字│第10132號(107執緝 │
│ │451號) │4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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