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955號
KSDM,107,聲,1955,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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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甘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甘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甘農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 罰金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上,並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金額(即26,000元)。兼衡 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 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 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 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賭博 │罰金新臺幣│106年4月20│本院106年 │107年3月12│本院106年 │107年4月14│
│ │ │12,000元,│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如易服勞役│ │4695號 │ │4695號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算1日 │ │ │ │ │ │
├─┼───┼─────┼─────┼─────┼─────┼─────┼─────┤
│2 │賭博 │罰金新臺幣│106年11月 │本院107年 │107年4月18│本院107年 │107年5月21│
│ │ │14,000元,│15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如易服勞役│ │192號 │ │192號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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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