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吳佑翔
具 保 人 樓晟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
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樓晟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吳佑翔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樓晟暉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後,由檢察官許 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 第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164 、5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 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 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之 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