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852號
KSDM,107,聲,1852,201807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雅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雅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雅珍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1 之各罪,曾經有如附表所載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之情況等情,有各該確定裁判及受刑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而 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 執行刑。又附表編號3 之罪與其餘編號之各罪雖分別係「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數罪併合 處罰之例外情形,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之總 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各罪曾定 執行刑及編號2 、3 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9 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



規定,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 罪原雖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 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 其餘編號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幫助恐嚇取財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經下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徒刑1 年6 月確定) │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㈠105 年4 月16日 │105 年5 月20日 │104 年10月30日至105 年│
│ │㈡105 年4 月28日20時25│ │5 月6 日(聲請書附表誤│
│ │ 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 │載為105 年4 月25日至同│
│ │ 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 │年10月30日應予更正,參│
│ │ 拘束期間)某時 │ │見下列判決書更正部分)│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107 年度簡字第541 號 │
│ 及 │ │106 年度審訴字第114 號│ │ │
│確 定├────┼───────────┼───────────┼───────────┤
│判 決│判決日期│106 年3 月7 日 │106 年12月21日 │107 年1 月31日 │
│ ├────┼───────────┼───────────┼───────────┤




│ │確定日期│106 年3 月28日 │107 年1 月9 日 │107 年3 月6 日 │
├───┴────┼───────────┼───────────┼───────────┤
│備 註│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 │3329號(緝獲後改分106 │1224號 │3611號 │
│ │年度執緝字第2102號)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