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富鴻(原名張朝棟)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2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鴻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富鴻因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後,遭限制出境、出海至今已逾2 年,然被告已與檢察 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協議,並已辯論終結,犯後態度良好,無 逃亡之虞,且被告尚有在大陸地區有商務事宜需前往處理整 頓,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 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 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於審判中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三、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湮 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 年7 月29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 ,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已無羈押必要,爰 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即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等情,業據核閱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343 號案件卷 證無訛。
四、又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 21號案件審理後,檢察官與被告已達成認罪協商,並訂於10 7 年7 月5 日宣判,故除另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之情 形外,被告已不得上訴,堪信被告應無再行勾串共犯或湮滅 證據之可能,復無畏罪逃亡、拒不到案之動機,是本件羈押 原因應已消滅,而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