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280號
KSDM,107,聲,1280,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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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子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8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子軒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所明定。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 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聲請就附表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 罪之總體情狀,在3 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8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 年7 月) 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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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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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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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8月 │
│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 │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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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 年9 月11日 │ 106年9月9日 │ 106 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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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588號 │字第3588號 │字第4010、44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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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16 │106年度審訴字第1516 │107年度審訴字第87號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1月9日 │ 107年1月9日 │ 107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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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16 │106年度審訴字第1516 │107年度審訴字第87號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1月30日 │ 107年1月30日 │ 107年3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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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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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2168號 │第2169號 │第40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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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