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55號
KSDM,107,簡上,55,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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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淞瀚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訴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40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994 、15531 、15932 、17757 號),提
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淞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編號2 、4 、9 、11「調解條件」欄所示之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侯淞瀚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 年3 月10日至15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焦素玲、趙妤娟吳佩貞翁林玄、李 資筠、魏勗庫蘇郁茹張繼文、李宛玲、蔡翰杰、魏辰宇 等11人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 定上開帳戶後,發覺遭受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焦素玲、翁林玄魏勗庫蘇郁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張繼 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李宛玲、蔡翰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辰宇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 第50頁反面、第138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 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簡上卷第50、118 、13 8 、1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焦素玲(警一卷第5 -6 頁)、翁林玄(警一卷第16頁)、魏勗庫(警一卷第20頁 )、蘇郁茹(警一卷第22-23 頁)、張繼文(警二卷第38 -39 頁)、李宛玲(偵三卷第58-59 頁)、蔡翰杰(偵二 卷第23-24 頁)、魏辰宇(偵四卷第103-104 頁);證人 即被害人趙妤娟(警一卷第8-10頁)、吳佩貞(警一卷第 13-14 頁)、李資筠(警一卷第18頁)證述相符。並有【 附表編號1 部分】焦素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警一卷第48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5-56 頁 );【附表編號2 部分】趙妤娟手寫遭詐騙明細(警一卷 第11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第49頁);【附表編 號3 部分】吳佩貞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 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第 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7頁);【附表編號 4 部分】翁林玄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第51 頁);【附表編號5 部分】李資筠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 細表(警一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錄表(警一卷第52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8頁 );【附表編號6 部分】魏勗庫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 第53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9頁);【附表編 號7 部分】蘇郁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一 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 卷第5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0頁);【附表 編號8 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4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二卷第41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3-44 頁)、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 卷第48頁)、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 53-54 頁);【附表編號9 部分】李宛玲提出第一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三卷第64頁)、臺中市警察局大 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三卷第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78頁 );【附表編號10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錄表(偵二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8頁 )、金融機構防制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9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 二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31頁)、蔡翰杰網路AT M 明細查詢(偵二卷第32頁);【附表編號11部分】魏辰 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0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偵四卷第11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四卷 第11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11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偵四卷第115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能知 悉前揭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屬攸關個人 經濟之重要資料,倘任意將前揭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即有遭詐欺集團恣意使用並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亦 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而僅係對於實際行為 人資以助力,衡諸首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一次交付數個金融帳戶予 他人之行為,而便利詐欺集團得持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因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11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共11 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 詐欺正犯是否為3 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 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3 人以上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施行詐術方式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 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從認定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 欺罪嫌,一併敘明。末以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1 )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 至10)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 並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有 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之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因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1 所示犯行)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致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所為罪刑之認定,自難 謂有當。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 件被告除原審所認定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 外,另涉犯其他犯行(即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經本院認 定如前,復未提出具體理由,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本應予駁 回,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近年來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被告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 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 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詳下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緩刑: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亦已與附表編號2至5 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其中編號3 部分因遭詐騙款項 已由銀行退回被害人,編號5 部分已由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簡字卷第58、61-63 、 65-66 、69-70 、85、87頁、簡上卷第86、89-90 頁),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觀 念,為期使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冀被告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概念,另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 解條件,以實際彌補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調解條件 」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2 、4 、9 、11之被害人按期 履行其調解條件(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已拋棄民事請求權)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婉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乾坤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調解條件 │調解履行情形 │
│ │告訴人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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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焦素玲佯稱:先│106年3月│2萬9,987元、│未調解。 │無 │
│ │焦素玲 │15日17時│前網路購票因卷選團購選項│15日18時│2萬9,985元 │ │ │
│ │ │48分許 │造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27分、19│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時5分 │ │ │ │
│ │ │ │云云,致焦素玲陷於錯誤,│ │ │ │ │
│ │ │ │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存款│ │ │ │ │
│ │ │ │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中信銀│ │ │ │ │
│ │ │ │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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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趙妤娟佯稱:先│106年3月│2萬9,985元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已履行第1 至6 期之│
│ │趙妤娟 │15日19時│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15日20時│ │新臺幣1 萬2,000 元│部分(1 月至6 月)│
│ │ │3 分許 │造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7分 │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 │ │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
│ │ │ │云云,致趙妤娟陷於錯誤,│ │ │自107 年1 月15日起│ │
│ │ │ │於右開匯款時間將右開金額│ │ │至清償完畢止,共分│ │
│ │ │ │存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為8 期,每月為1 期│ │
│ │ │ │內。 │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 │
│ │ │ │ │ │ │給付1,500 元 │ │
│ │ │ │ │ │ │(106年度雄司附民 │ │
│ │ │ │ │ │ │移調字第1243號調解│ │
│ │ │ │ │ │ │筆錄,簡字卷第7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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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吳佩貞佯稱:先│106年3月│2萬9,985元 │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關│被告之銀行帳戶遭凍│
│ │吳佩貞 │15日19時│前網路購物因賣家疏失造成│15日20時│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結後,銀行有退款予│
│ │ │40分許 │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44分 │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吳佩貞。 │
│ │ │ │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第12994 號、15531 │(簡字卷第29至36頁│
│ │ │ │,致吳佩貞陷於錯誤,於右│ │ │號、15932 號、1775│) │
│ │ │ │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 │ │7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
│ │ │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
│ │ │ │ │ │ │罪事實,所涉之其餘│ │
│ │ │ │ │ │ │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
│ │ │ │ │ │ │(107 年度雄司附民│ │
│ │ │ │ │ │ │移調字第352 號調解│ │
│ │ │ │ │ │ │筆錄,簡上卷第8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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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翁林玄佯稱:先│106年3月│2萬9,123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已履行第1 至6 期之│
│ │翁林玄 │15日16時│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15日16時│8,985元 │新臺幣1 萬5,000 元│部分(1 月至6 月)│
│ │ │18分許 │造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52分、17│ │,並以匯款方式分期│。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時2分 │ │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簡上卷第37至38頁│
│ │ │ │云云,致翁林玄陷於錯誤,│ │ │(受款銀行:中國信│、簡上卷第105 至10│
│ │ │ │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 │ │託銀行中壢分行;受│7 、131 頁) │
│ │ │ │額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 │款戶名:翁林玄;受│ │
│ │ │ │內。 │ │ │款帳號:0000000000│ │
│ │ │ │ │ │ │99號),自107 年1 │ │
│ │ │ │ │ │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 │
│ │ │ │ │ │ │止,共分為10期,每│ │




│ │ │ │ │ │ │月為1 期,按月於每│ │
│ │ │ │ │ │ │月15日前給付1,500 │ │
│ │ │ │ │ │ │元,如有一期未付;│ │
│ │ │ │ │ │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
│ │ │ │ │ │ │部到期。 │ │
│ │ │ │ │ │ │(簡字卷第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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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李資筠佯稱:先│106年3月│1萬4,985元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 月至4 月均按時履│
│ │李資筠 │14日21時│前網路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15日20時│ │新臺幣6,000 元,並│行,共計4 期,已履│
│ │ │5分許 │造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6分 │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行完畢。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 │ │聲請人指定帳戶(受│(簡上卷第39至40頁│
│ │ │ │云云,致李資筠陷於錯誤,│ │ │款銀行:台北富邦銀│、簡上卷第108-109 │
│ │ │ │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 │ │行高雄分行;受款戶│頁) │
│ │ │ │額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名:劉瓊文;受款帳│ │
│ │ │ │內。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自107 年1 月15│ │
│ │ │ │ │ │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 │
│ │ │ │ │ │ │共分為4 期,每月為│ │
│ │ │ │ │ │ │1 期,按月於每月15│ │
│ │ │ │ │ │ │日前給付新臺幣1,50│ │
│ │ │ │ │ │ │0 元,如有一期未付│ │
│ │ │ │ │ │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 │
│ │ │ │ │ │ │全部到期。 │ │
│ │ │ │ │ │ │(簡字卷第7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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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魏勗庫佯稱:先│106年3月│1萬8,018元 │未調解 │無 │
│ │魏勗庫 │15日20時│前遭詐騙匯款,現在抓到提│15日21時│ │ │ │
│ │ │20分許 │款車手,需依指示操作自動│21分 │ │ │ │
│ │ │ │櫃員機才能領回云云,致魏│ │ │ │ │
│ │ │ │勗庫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 │ │ │ │
│ │ │ │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 │ │ │ │
│ │ │ │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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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蘇郁茹佯稱:先│106年3月│1萬4,123元 │未調解 │無 │
│ │蘇郁茹 │15日21時│前網路購物因重複下單造成│15日21時│ │ │ │
│ │ │17分許 │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40分 │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
│ │ │ │,致蘇郁茹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 │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 │ │ │ │
│ │ │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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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張繼文佯稱係華│106年3月│2萬9,985元、│未調解。 │無 │
│ │張繼文 │15日16時│信航空人員,因之前交易操│15日20時│2萬9,985元、│ │ │
│ │ │20分許 │作失誤導致多訂12筆交易,│19分、20│2萬9,985元、│ │ │
│ │ │ │聯邦信用卡公司會再聯繫云│時23分、│2萬9,985元、│ │ │
│ │ │ │云,又有一名成員撥打電話│20時26分│2萬8,985元、│ │ │
│ │ │ │佯稱係聯邦銀行客服人員,│、20時40│985元 │ │ │
│ │ │ │取消交易需至ATM操作云云 │分、20時│ │ │ │
│ │ │ │,致張繼文陷於錯誤,於右│45分、20│ │ │ │
│ │ │ │開匯款時間轉帳、存款右開│時46分 │ │ │ │
│ │ │ │金額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及│ │ │ │ │
│ │ │ │國泰銀行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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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李宛玲,佯稱係│106年3月│2萬9,985元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已履行第1 至6 期之│
│ │李宛玲 │15日18時│愛豆網服務人員,因之前網│15日20時│ │新臺幣1 萬元,以匯│部分(1 月至6 月)│
│ │ │31分許 │路購物有多扣款,會辦理退│40分 │ │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 │
│ │ │ │款云云,又有一名成員撥打│ │ │人指定帳戶(受款郵│(簡上卷第35-36 頁│
│ │ │ │電話佯稱係郵局人員,取消│ │ │局:大甲郵局;受款│、第102-104 、130 │
│ │ │ │帳單需至ATM操作云云,致 │ │ │戶名:李宛玲;受款│頁) │
│ │ │ │李宛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款時間轉帳右開金額入被告│ │ │58號),自107 年1 │ │
│ │ │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月15日起至107 年7 │ │
│ │ │ │ │ │ │月15日止,共分為7 │ │
│ │ │ │ │ │ │期,每月為1 期,按│ │
│ │ │ │ │ │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
│ │ │ │ │ │ │1,500 元(除最後一│ │
│ │ │ │ │ │ │期應給付1,000 元)│ │
│ │ │ │ │ │ │,如有一期未付,尚│ │
│ │ │ │ │ │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
│ │ │ │ │ │ │到期。 │ │
│ │ │ │ │ │ │(簡字卷第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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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蔡翰杰佯稱係48│106年3月│4萬8,925元 │未調解。 │無 │
│ │蔡翰杰 │15日16時│6團購網服務人員,因之前 │15日18時│ │ │ │
│ │ │37分許 │團購打錯帳,多進了12個商│許 │ │ │ │
│ │ │ │品,於106年3月15日晚間12│ │ │ │ │
│ │ │ │時許會扣款云云,又有一名│ │ │ │ │
│ │ │ │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富邦銀│ │ │ │ │
│ │ │ │行信用卡部職員,欲清除12│ │ │ │ │
│ │ │ │筆匯款需至ATM操作云云, │ │ │ │ │




│ │ │ │致蔡翰杰陷於錯誤,於右開│ │ │ │ │
│ │ │ │匯款時間轉帳右開金額入被│ │ │ │ │
│ │ │ │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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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魏辰宇佯稱係華│106年3月│2萬9,985元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已履行第1 期之部分│
│ │魏辰宇 │15日20時│信航空人員,因之前交易操│15日21時│ │新臺幣1 萬8,000 元│(6月)。 │
│ │ │08分許 │作失誤導致多訂12筆交易,│24分許 │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簡上卷P132) │
│ │ │ │要向信用卡公司進行數據修│ │ │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
│ │ │ │改云云,又有一名成員撥打│ │ │受款銀行:基隆愛三│ │
│ │ │ │電話佯稱係新光銀行客服人│ │ │路郵局;受款戶名:│ │
│ │ │ │員,取消交易需至ATM 操作│ │ │魏辰宇;受款帳號:│ │
│ │ │ │云云,致魏辰宇陷於錯誤,│ │ │00000000000000號)│ │
│ │ │ │於右開匯款時間跨行存款右│ │ │,自107 年5 月30日│ │
│ │ │ │開金額入被告上開花旗銀帳│ │ │起至107 年7 月30日│ │
│ │ │ │戶內。 │ │ │止,共分為3 期,每│ │
│ │ │ │ │ │ │月為1 期,按月於每│ │
│ │ │ │ │ │ │月30日前給付6,000 │ │
│ │ │ │ │ │ │元,如有一期未付,│ │
│ │ │ │ │ │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
│ │ │ │ │ │ │部到期。 │ │
│ │ │ │ │ │ │(簡上卷第9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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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