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44號
KSDM,107,簡上,144,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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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泰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460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0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洪瑞泰犯附表一編號6至11、編號13至18、編號20至62、編號64至73所示之罪,應沒收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其他上訴駁回。
洪瑞泰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洪瑞泰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住處,代領其父洪東堅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前開信用卡)1張後,明知前開信用 卡為洪東堅所申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未將前開信用卡交予洪東堅(親屬間侵占部分,未據 告訴)。洪瑞泰侵占前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2、4、5、8 、9、11、12、14、15、16、18、19、22 至25、27至30、32 至35、37至39、41至46、49、51至73所示之時、地(共57次 ,編號37、38接續1 次),持前開信用卡,佯係真正持卡人 刷卡購物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 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 3、6、7、10、13、17、20、21、26、31、36、40、47 、48、50所示之時、地(共15次),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並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交易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 人簽名欄內偽造「洪東堅」之署名1 枚(共15枚),而作成 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 不知情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 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 ,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足生損害於洪東



堅、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03 頁背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 ,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 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頁背面、原審訴卷第32 頁 、本院第二審卷第51頁、108 頁背面),核與證人洪東堅於 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 8 頁),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陳報狀暨被告各次消費簽帳單或明細影本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頁、第27至99頁、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 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 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 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3541 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 3、6、7、10、13、17、20、21、26、31、36 、40、47、48、50所示時、地,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洪東堅」之署名各1枚後持以行使共15 次,依 上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如附表一編號1、2 、4、5、8、9、11、12、14、15、16、18、19、22至25、27 至30、32至35、37至39、41至46、49、51至73所示消費,因 該信用卡簽帳單免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㈡因此,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2、4、5 、8、9、11、12、14、15、16、18、19、22至25、27至30、 32至35、37至39、41至46、49、51至7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58次);就事實欄㈡所為 即如附表一編號 3、6、7、10、13、17、20、21、26、31、 36、40、47、48、5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5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7、10、13、17、20、21 、26、31、36、40、47、48、5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洪東堅」署名之行為,各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 ㈠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為,係在於同一日、間隔1 小時 內之接近時間、在相同特約商店之2 次詐欺取財舉動,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較為合理,故認為接續犯而論以 實質上一罪(即詐欺取財罪1 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6 、7 、10、13、17、20、21、26、31、36、40、47、48、50 等15次所為,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57次詐欺取財罪、1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罪刑部分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0 條、第 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219條及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使用其代 領之前開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偽造信用卡 消費簽單並持以行使,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事後雖有繳付部分 款項,惟迄至原審判決前未就尚未清償之刷卡款項與國泰世 華銀行達成和解,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詐財物



之價值、盜刷金額;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富裕(見警卷第1 頁),患有思覺失調症,領 有重大傷病卡(見原審訴卷第20、2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7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罪刑部分,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沒收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是修法後沒收及本案違法行 為之判決並非不可區分,則原判決若僅諭知沒收不當,關於 本案違法行為之判決部分上訴無理由時,本院自得僅將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先予敘明。原判 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編號13至18、編號20至 62、編號64至7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分別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於上訴審審理中,業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還款協議 ,並約定分期還款數額,且迄至辯論終結日業已還款21,611 元,此有還款協議書、繳款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第二審卷第96至97頁),被告既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 和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國泰世華銀行,若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臻妥適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1、編號13 至18、編號20至62、編號64至7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 當,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編號編號6至11、編號13至18、編號20至62、編號6 4至7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五、緩刑部分之說明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國泰世華 銀行達成協議,將依約定期還款,國泰世華銀行並請求本院 給予被告機會,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國泰世華銀行 107 年6月11日陳報狀可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94 頁),可見被 告既能以理性方式達成還款協議,足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 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 免再犯;兼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全額賠償國泰世華銀行所受財 產損害,被告如因本案執行,甚至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



收入,國泰世華銀行之求償卻益加困難,為使被告得藉工作 賠償國泰世華銀行所受之損失,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 示之事項履行負擔。另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經本院 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被告亦有強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4 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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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交易商店 │偽造署名及數│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
│ │ │ │ │量(簽帳單或│ │ │
│ │ │ │ │明細影本出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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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0月22日 │120元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 │15時6分 │ │路283 號「小北百貨│(警卷第27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九如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 │105年10月22日 │1152元 │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 │15時48分 │ │路105 號「中油- 青│(警卷第28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年路站」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3 │105年10月22日 │5180元 │高雄市三民區聯興路│洪東堅署名 │洪瑞泰犯行使偽造私文│上訴駁回。 │
│ │16時58分 │ │56號1 樓「SOTO日本│1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料理- 聯興」 │(警卷第2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東│ │
│ │ │ │ │ │堅」署名壹枚,沒收。│ │
├──┼───────┼────┼─────────┼──────┼──────────┼─────────┤
│ 4 │105年10月22日 │500元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 │21時18分 │ │路408 號「小北百貨│(警卷第30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自立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5 │105年10月23日 │813元 │台玵是安南區安吉路│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 │20時20分 │ │一段538 號「台塑久│(警卷第31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井安吉站」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6 │105年10月24日 │2萬8500 │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伊│洪東堅署名 │洪瑞泰犯行使偽造私文│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15時10分 │元 │路113 號「SAMSUNG-│1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之沒收撤銷。 │
│ │ │ │高雄自由」 │(警卷第32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東│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堅」署名壹枚,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其價額。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5年10月24日 │2562元 │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洪東堅署名 │洪瑞泰犯行使偽造私文│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18時35分 │ │路539 號「TAKARA寶│1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之沒收撤銷。 │
│ │ │ │日式涮涮」 │(警卷第33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貳│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堅」署名壹枚,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幣貳仟伍佰陸拾貳元沒│額。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8 │105年10月26日 │400元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4時38分 │ │路408 號「小北百貨│(警卷第34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沒收撤銷。 │
│ │ │ │- 自立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元折算壹日。 │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追徵其價額。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額。 │ │
├──┼───────┼────┼─────────┼──────┼──────────┼─────────┤
│ 9 │105年10月26日 │1000元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6時28分 │ │路3 號「中油- 高鳳│(警卷第35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沒收撤銷。 │
│ │ │ │站」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追徵其價額。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額。 │ │
├──┼───────┼────┼─────────┼──────┼──────────┼─────────┤
│ 10 │105年10月27日 │1690元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洪東堅署名 │洪瑞泰犯行使偽造私文│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2時15分 │ │路408 號「小北百貨│1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之沒收撤銷。 │
│ │ │ │- 自立店」 │(警卷第36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陸百玖拾元│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堅」署名壹枚,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幣壹仟陸百玖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1 │105年10月28日 │536元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9時18分 │ │路109 號「家樂福- │(警卷第37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沒收撤銷。 │
│ │(起訴書誤繕為│ │十全店一般」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9 時18分,應予│ │ │ │元折算壹日。 │臺幣伍百參拾陸元沒│




│ │更正)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幣伍佰參拾陸元沒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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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10月28日 │9萬9800 │高雄市新興區復橫一│網路交易無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 │13時42分 │元元 │路2 號「紅陽- 鑫邑│簽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城企業社」(起訴書│(警卷第38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誤繕為「鑫邑成企業│ │元折算壹日。 │ │
│ │ │ │社」,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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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10月29日 │3078元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洪東堅署名 │洪瑞泰犯行使偽造私文│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23時6分 │ │四街562 號「碳佐麻│1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之沒收撤銷。 │
│ │ │ │里精品燒肉」 │(警卷第3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參仟零柒拾捌元│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堅」署名壹枚,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幣參仟零柒拾捌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4 │105年10月30日 │950元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12時8分 │ │路408 號「小北百貨│(警卷第40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沒收撤銷。 │
│ │ │ │- 自立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元折算壹日。 │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其價額。 │ │
├──┼───────┼────┼─────────┼──────┼──────────┼─────────┤
│ 15 │105年10月30日 │530元 │同上 │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12時35分 │ │ │(警卷第41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沒收撤銷。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元折算壹日。 │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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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10月30日 │1000元 │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14時7分 │ │路335 號「博愛加油│(警卷第42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沒收撤銷。 │
│ │ │ │站股份有限公司」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追徵其價額。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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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年10月30日 │10萬800 │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洪東堅署名 │洪瑞泰犯行使偽造私文│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18時50分 │元 │195 號1 樓「洧傑商│1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之沒收撤銷。 │
│ │ │ │行」 │(警卷第43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拾萬零捌佰元沒│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堅」署名壹枚,沒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幣拾萬零捌佰元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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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年11月1日 │830元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16時56分 │ │路299 號「大昌路加│(警卷第44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沒收撤銷。 │
│ │ │ │油站」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元折算壹日。 │臺幣捌佰參拾元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幣捌佰參拾元沒收,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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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年11月1日 │12萬元 │高雄市新興區復橫一│網路交易無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
│ │17時15分 │ │路2 號「紅陽- 鑫邑│簽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城企業社」(起訴書│(警卷第38、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誤繕為「鑫邑成企業│ 45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社」,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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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年11月4日 │2739元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洪東堅署名 │洪瑞泰犯行使偽造私文│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20時9分 │ │路266 號43樓「漢來│1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之沒收撤銷。 │
│ │ │ │大飯店」 │(警卷第46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貳仟柒佰參拾玖│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堅」署名壹枚,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幣貳仟柒佰參拾玖元沒│額。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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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年11月4日 │3萬1200 │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洪東堅署名 │洪瑞泰犯行使偽造私文│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20時28分 │元 │195 號1 樓「洧傑商│1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之沒收撤銷。 │
│ │ │ │行」 │(警卷第47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堅」署名壹枚,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幣參萬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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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年11月4日 │900元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21時19分 │ │路878 號「北基國際│(警卷第48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沒收撤銷。 │
│ │ │ │股份有限公司北基九│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如」 │ │元折算壹日。 │臺幣玖佰元沒收,於│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追徵其價額。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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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5年11月6日 │500元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13時48分 │ │路408 號「小北百貨│(警卷第49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沒收撤銷。 │
│ │ │ │- 自立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元折算壹日。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追徵其價額。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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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5年11月12日 │500元 │同上 │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4時31分 │ │ │(警卷第50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沒收撤銷。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元折算壹日。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追徵其價額。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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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5年11月13日 │1000元 │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20時11分 │ │362 號「中油- 覺民│(警卷第51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沒收撤銷。 │
│ │ │ │站」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追徵其價額。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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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5年11月14日 │499元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洪東堅署名 │洪瑞泰犯行使偽造私文│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13時48分 │ │路386 號「九星個性│1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之沒收撤銷。 │
│ │ │ │化禮品專家」 │(警卷第52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堅」署名壹枚,沒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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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5年11月14日 │65元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21時58分 │ │路408 號「小北百貨│(警卷第53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沒收撤銷。 │




│ │ │ │- 自立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元折算壹日。 │臺幣陸拾伍元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追徵其價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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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5年11月15日 │650元 │同上 │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5時19分 │ │ │(警卷第54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沒收撤銷。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元折算壹日。 │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時,追徵其價額。其│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他上訴駁回。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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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5年11月16日 │1008元 │高雄市三民區聯興路│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20時32分 │ │56號「SOTO日本家庭│(警卷第55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沒收撤銷。 │
│ │ │ │料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零捌元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幣壹仟零捌元沒收,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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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5年11月18日 │485元(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5時40分 │起訴書誤│路408 號「小北百貨│(警卷第56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沒收撤銷。 │
│ │ │繕為480 │- 自立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元,經檢│ │ │元折算壹日。 │臺幣肆佰捌拾伍元沒│
│ │ │察官當庭│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更正) │ │ │幣肆佰捌拾伍元沒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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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5年11月18日 │1200元 │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洪東堅署名 │洪瑞泰犯行使偽造私文│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11時23分 │ │216 號「郁芳茶莊」│1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之沒收撤銷。 │




│ │ │ │ │(警卷第57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堅」署名壹枚,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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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5年11月19日 │924元 │高雄市三民區聯興路│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
│ │21時58分 │ │58號「北高雄水族館│(警卷第58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沒收撤銷。 │
│ │ │ │(大樂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元折算壹日。 │臺幣玖佰貳拾肆元沒│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幣玖佰貳拾肆元沒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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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