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43號
KSDM,107,簡上,143,2018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米紜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106 年度簡字第4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68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甲○○、丙○○、丁○○ 等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請斟酌被告未有刑事前科紀 錄,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等犯後態度,對被告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2 帳戶供實行詐 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 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 算標準,原審量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除本案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復考量被告乙○ ○業與告訴人甲○○、丙○○、丁○○3 人均達成和解,並 就和解金額給付完畢,另被害人戊○○則表示,不想跟被告 求償,對被告緩刑沒意見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和解 筆錄2 份、電話記錄1 份、郵政匯款書3 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2頁、第62頁、第63頁、第55頁、第60頁、第61頁、 第78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倒數第6個字(含標點符 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6個字,更正為「於 民國106年3月6日以後某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 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第2個字至第4行第7個字,補充更 正為「遂委託友人於同日15時31分許、15時33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倒數 第11個字至倒數第1個字,補充為「撥打電話向丙○○及其 友人佯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 (四)第4行第1個字至第5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更正為「於 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復同日1 9時12分許,存款29985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另於同日19時 31分許,存款13985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被害人等 匯款交易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更正為「告訴人甲○○提 出之網路交易結果1紙、被害人戊○○、告訴人丙○○、丁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5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證人即告訴人丁○○遭詐騙時雖 為17歲(民國88年9月生)之少年,但以詐欺集團成員對證 人丁○○施用詐術之過程以觀,並無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 明知或可預見證人丁○○為少年,尚不能遽以成年人共同故 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自遑論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 ,附此敘明。而證人即告訴人甲○○雖委請友人匯款2筆至 被告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內;證人丁○○雖匯款1筆及存款2筆至被告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內,但此僅屬證人甲○○、丁○○因陷於同一錯 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 均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同一時、地,寄送甲 、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見警卷第3、4 頁),係以單一提供甲、乙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證人甲○ ○、丁○○、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丙○○之



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2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2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 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 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 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 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 ,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末被告本件固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代價,將上開2帳 戶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用,但被告供稱:我沒 有收到錢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2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 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65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豐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106年3月10日14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 友人蘇孟麗聲音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於同日15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 開臺銀帳戶內。
(二)於106年3月11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 日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將遭逐期扣款,須依指示 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 同日20時26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三)於106年3月11日20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 日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將遭逐期扣款,須依指示 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1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四)於106年3月12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 日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依指定操作自動提款機進 行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其中, 於同日18時20分許、19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 30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
嗣甲○○、戊○○、丙○○、丁○○等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透過LINE通訊 軟體認識某自稱欣怡之女子,並介紹伊應徵投注站工作,提 供金融帳戶,即可領取每期5000元共6期之薪資,伊沒有涉 及詐欺云云。經查:被害人甲○○、丙○○、丁○○、戊○ ○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 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 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等匯款 交易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2帳 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 法款項使用無訛。又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於存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行提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 、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 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 罪工具,倘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 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 途使用,此當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應有之認識。 再者,應徵工作,僅需提供求職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履歷資料 即可,實無需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付,本件被 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 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多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