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41號
KSDM,107,簡上,141,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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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霖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106年度簡字第4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106年度毒偵
字第426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二)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龍霖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龍霖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9月6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 聞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9月8日1時25分許,龍霖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巿三民區本館路與高速公路交岔口,因違 規未開車前燈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以上為106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部分 )。
(二)於106年10月11日14時23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龍霖春 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10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以上為106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 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龍霖春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 、7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一、( 二)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10月 11日前幾天晚上劉憲彰來找我,我們在車上聊天,他問我要 不要吃毒品,我說我在假釋不能吃,他就在車上吸食毒品, 因為檢察官跟法官都說吃二手煙不可能會驗出來,所以我就 沒有避諱,我不是故意吸的等語(見本院第35頁背面、第40 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5頁、第76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尿液代碼:L專-10678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L專-10678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 中隊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17、22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一、(二):




1、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 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14時23分許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為848ng/ml及466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參(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卷第2-3頁), 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 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 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 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 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 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 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
2、而依證人劉憲彰證稱:我跟龍霖春會一起施用毒品,雙十 節那天我有放假,我記得晚上我有去找龍霖春,我想說剛 好有東西,問他要不要,他說他在假釋,不敢吸,我就在 他車上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8-81頁),及被告陳 稱:我聽說這樣不會被驗出來,所以就沒有避諱,劉憲彰 就在我旁邊用玻璃球燒,在密閉的車子裡我還是聞得到, 聞了有舒服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0頁背 面、第81頁背面),是以,被告客觀上有於劉憲彰施用甲 基安非命時,仍與之共同待在密閉之汽車內,並吸入甲基 安非他命燃燒之煙霧而有舒服的感覺,且本件被告之尿液 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已 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劉憲彰於其車 上施用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僅係誤認為「應該不會被驗 出來,所以沒有避諱」,而仍與之處於同一密閉空間並在 旁吸聞毒品煙霧,足認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 具有「認識」及「意欲」,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不足以 認定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32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4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 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至上開前案嗣於103年 11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30號 刑事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 已執行完畢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 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該罪宣告沒收。四、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2項規定,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 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 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多次接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對於毒品如何危害身心, 自無不知之理,仍於假釋期間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並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案之吸 食器1組,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並無明顯違反 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針對事實欄一、(二)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該次犯行確係其友人劉憲彰 於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未迴避,反而與之共同處



於密閉車輛內吸食煙霧所致,是認原審之量刑過重,被告提 起上訴認事實欄一、(二)不成立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 無罪云云,固難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將此部分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 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假釋期間,存有僥倖之心態,明知劉憲彰欲於車內施用毒 品,仍與之處於密閉空間內,吸食煙霧以達施用毒品之快感 ,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並考量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上開撤銷改判 所處有期徒刑3月,與駁回上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 刑,本院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被告所犯2罪 之罪質相同,2次犯行時間相隔僅1月等情,定應執行之刑為 主文所示,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請求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37頁),按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32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業已敘述如上,不符合刑法 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並無理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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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