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俊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強力膠陸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為「嗣於同 日18時45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執行巡 邏勤務,見鍾俊明在場逗留而上前盤查,鍾俊明於該員警尚 未知悉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員警坦認上開2 次竊 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第2 次犯行所竊得 之其中2 支強力膠(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俊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易字第 10 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現場員警坦認 上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其中2 支強力膠業經被害人周蘋薏領回( 參警卷第16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 ,所受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警卷 第3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 、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強力膠2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周蘋 薏,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強力膠6 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8號
被 告 鍾俊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俊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易字第 1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106年11月20 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日1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九乘九文具店內, 徒手竊取4支強力膠,復另行起意,於當日16 時46分許,在 上開文具行再度竊取4支強力膠,嗣於當日18 時45分許,經 警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盤查鍾俊明,發現鍾俊明 持有2支強力膠後,鍾俊明始坦承上情,並扣得強力膠2支(
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該文具店店長周蘋薏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