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靜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1月26日凌晨0 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青文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 共約新台幣〈下同〉159 元),得手後旋即將該等商品帶入 店內廁所後開封食用。嗣因店員趙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 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贓物(僅包裝袋部分)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附表所示),行竊之地點(超商內 )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 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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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得物品 │價 值│
│號│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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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感覺草莓夾心1 個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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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濃厚巧克力風味布雪1 包 │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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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ourbon 一口巧克力餅乾1 包│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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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康寶小草莓果醬1 罐 │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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