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82號
KSDM,107,簡,482,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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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淞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淞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淞伍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11 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商 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檢 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000佯稱:000之健保卡遭人盜 用,須立即將款項匯出等語,使000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下午3 時1 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合庫商 銀帳戶內。嗣因000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將存 摺等物借給某女性網友,約定每週報酬為3000元,後來該女 性網友沒有歸還云云。經查:
㈠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 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000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6 年11 月21日合金屏東字第106000536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係將存摺等物借給某女性網友,約定每週報 酬為3000元,後來該女性網友沒有歸還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女網友的暱稱我也忘記了」、「她說 借一個月,沒說用途」、「我不認識她」、「也沒有跟對方 見過面」等語(偵緝字卷第19頁、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 在並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亦不清楚對方借用存摺等物之用



途,即遽將存摺等物寄送予不詳成年人,此與一般人通常親 自保管存摺等物,縱為親友亦不致輕率交付之情形顯然有異 ,被告現年33歲(行為時31歲),工作經歷7 年(偵緝字卷 第20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遽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不 詳成年人之行為,已甚可疑。
⒉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是否可提供寄送帳戶的托運單據 ?)收件人名字我忘記了,單據已經不在了」、「(有無與 該名女網友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都刪掉」等語(偵緝 字卷第19頁),被告既未核對該成年人之年籍及通訊資料, 復未留存託運單據及對話紀錄,顯見被告於交付時全無取回 上開帳戶之打算,是被告並非暫時出租,而係將存摺等物寄 送予該成年人任其長期使用甚明。再佐以前揭異常高額之代 價(每月約1 萬2000元),則被告明知上情竟仍交付存摺等 物,其在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 ,自非全無預見。
⒊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 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 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是被 告既可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 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 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將其所申設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被害人000詐得財物乙節,已如 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就該 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於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被告自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 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 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 價值(15萬元),被害人之人數(1 人),及其犯後態度( 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3歲,其職業、學歷 、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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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