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05號
KSDM,107,簡,2605,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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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5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釗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釗宇王政勳窺視其女友陳玫璇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雙方就和解金談不妥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撥打王政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向王政勳恫稱:「今天如果沒有拿到錢,你就不用工作 了」、「如果沒有叫人來打你,你是真的不會怕就對了」及 「我打給你時如果你沒有接到的話,你就試試看」等語,以 此方式恫嚇王政勳,使王政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政勳 之身體、財產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宇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 至6 頁、調偵卷第26至27頁、審易卷第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5 至6 頁、調偵卷第7 至10頁、第 17頁),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林釗宇涉嫌恐嚇案 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0頁、調偵卷第1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竟以 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 萬元,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當庭並具 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有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陳報狀、華泰銀行匯款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 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3至25頁、第29頁、第32至36頁),



堪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審酌被告無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審易卷 第4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然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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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