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78號
KSDM,107,簡,2478,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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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鵬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
11),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79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鵬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鵬全因處理朋友間財務問題,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21時 45分許,與陳炫頴(起訴書誤載為穎,應予更正)相約在高 雄市小港區高坪18路與高坪23路口旁空地見面談判,洪鵬全 竟與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球棒(均未 扣案)毆打陳炫頴之頭部及身體,致陳炫頴受有右手中指撕 裂傷1 公分(併行傷口縫合手術)、右足挫傷、頭部外傷、 背部挫傷等傷害;洪鵬全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當場 持球棒揮擊由陳炫頴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後車廂蓋 及左後葉鈑金多處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炫頴。 嗣經陳炫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鵬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0至11頁、審易卷第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炫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 場者林凱威曾曉如郭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 警卷第5 至22頁、偵卷第9 至11頁),並有職務報告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維修明細單、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表各1 份、手機相片翻拍照片共6 張、告訴人汽車毀 損照片2 張、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1頁、 偵卷第第23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



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7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然被告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06 年9 月5 日,被告所受上開詐欺案 件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論以累犯,尚有未合,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朋友之財務問題,竟無視社會法秩 序之規範,與數名成年男子分別持安全帽、球棒毆打告訴人 成傷,被告復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拒不吐實其他共同傷害 告訴人之成年男子姓名;再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受財物 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易卷第 4 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2 罪,其犯罪時間係集中在106 年9 月5 日,犯罪手法 不同,侵害不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安全帽、球棒等物,係被告自備而 攜至現場,供其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已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20頁 ),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 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 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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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