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8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 國106 年5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1日前某 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 羅○葳(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瀏覽上開網頁 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8分許,以劉君儀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甲○○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使用甲○○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匯款。嗣羅○葳遲未收到門票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玉山銀行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玉山銀行存 摺、提款卡在106 年5 月份遺失,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發 現遺失時,就跟玉山銀行以電話掛失云云。經查: ㈠ 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羅○葳因遭詐欺,依指示將 前述金額匯至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葳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 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 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妥 善保管。而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 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工作 經驗,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 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警詢時尚能清楚記憶其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被告應無無法記憶密碼之情形 ,自無需將密碼特意書寫在提款卡上。
2.再者,玉山銀行帳戶於106 年5 月2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前一次之交易日為105 年7 月4 日,105 年7 月4 日至106 年5 月20日間,該帳戶之帳戶餘額均為0 元,此有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參以被告有使用網路銀行之習慣,更難 想像被告有何必要將甚久均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隨身攜帶或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3.另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份,在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 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 法提領之情形。又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 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 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 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並甘冒該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 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申言之, 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 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 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
4.更有甚者,被告雖於106 年5 月22日13時1 分以電話向玉山 銀行掛失存摺及印鑑,惟被告於掛失前之106 年5 月22日12 時21分,曾使用網路銀行功能以該帳戶內餘額繳交信用卡費 ,如被告之帳戶資料確係遺失,其當務之急應係向銀行掛失 以避免遭人非法使用,衡情亦不會認為其遺失前已無餘額之 帳戶內會出現餘額,被告卻先以網路銀行功能將帳戶內多出 莫名款項用以繳交自己之信用卡費後,方向銀行掛失,益證 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
5.綜上,堪認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係被告交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
㈢ 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 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 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 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
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 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 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 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對於他人無正當合 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 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無疑。
㈣ 綜合以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 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告訴人羅○葳遭詐騙時雖為 13歲(92年11月生)之少年,但以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羅 ○葳施用詐術之過程以觀,並無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明知 或可預見告訴人羅○葳為少年,尚不能遽以成年人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遑論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依 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 罪之幫助犯。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 因犯罪而獲有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衡諸其犯罪情節仍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集 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 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 查其成員真正身分,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嚴重破壞金融 秩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辯稱遺失,亦未賠償被害人等犯 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提供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得3000元,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