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91號
KSDM,107,簡,2391,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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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維倫明知其尚有積欠債務,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 資力,竟為求立即取得款項償還債務,先透過網路尋得機車 之買家,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 6 年3 月2 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順天機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西元 2016年11月出廠之光陽牌SR25JC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81980 元(聲請意旨誤載為82980 ,應 予更正)為總價,蔡維倫同日亦給付頭期款3 萬元(聲請意 旨誤載為31000 元,應予更正),餘款51980 元辦理貸款, 約定自106 年4 月10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20期,每期 清償2599元,使順天機車行之負責人陷於錯誤,誤認蔡維倫 有依約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及能力,於106 年3 月3 日 將上開機車1 輛(領牌後車牌號碼為MMK-7508號)交付蔡維 倫,並借用富元車業行名義與蔡維倫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再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下稱 仲信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 正)。蔡維倫於取得上開機車1 輛後,旋於同日以5 萬元之 對價,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嗣因仲信 公司未收到分期款項,經查詢發現上開機車已過戶給他人, 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富元車業行業務員王永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仲 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審查意 見書、被告申請分期付款所附之身分證、行照影本、繳款明 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 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



7 年4 月1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48797號函暨函附機車過 戶登記書影本及車主歷史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 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 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 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 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 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 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前揭契約雖得占有使用本案機 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上開機車,其占 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本案機車之行為 ,自不成立侵占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無資力之狀況下,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 機車並申辦貸款,隨即將該輛機車變現以償還己身債務,造 成仲信公司有51980 元之損害,被告行為破壞交易秩序,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自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仲信公司為其墊付51980 元 之車款後取得上開機車,該5198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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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